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朱修良、胥某某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32.本案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供述了其违反法律规定随朱修良一起去北京执行王某某、刘某某房产过户的过程以及收受1万元贿款的事实。其供述称:2012年10月份,朱修良给我打电话,北京还有一个案件,

32.本案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供述了其违反法律规定随朱修良一起去北京执行王某某、刘某某房产过户的过程以及收受1万元贿款的事实。其供述称:2012年10月份,朱修良给我打电话,北京还有一个案件,和上次那个类似,让我去配合执行一下。去之前朱修良安排我带齐我的证件。我找皇局长请了假后,朱某某开着他自己的黑色桑塔纳和朱修良到法院门口接的我。我们开着车先去了郑州,然后从郑州坐火车去北京。到北京后已经到晚上,我们在一个快捷酒店住下,当时开了两个房间。第二天,那个唐总领着我和朱修良到朝阳区房管局一楼去办理,后来我们三个又去了二楼司法窗口办理过户,我填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窗口的工作人员说需要异地执行审批表,我们没有这个表。朱修良就向窗口的工作人员复印了一张异地执行审批表放他包里了。然后朱修良跟那个唐总说办不成,朱修良就把我们的手续放他包里了。到底当天有没有办成过户我不知道,唐总就开车将我们送到我们所住的宾馆。在我住的房间,朱修良同着那个唐总的面给我一个手机。因为朱修良知道我以前用的手机充不上电,他就送给我这个手机,并说是唐总给的。唐总在那说了一会话就走了。第二天早上,租唐总房子的鹿邑的叫“奎”的老乡和郸城姓赵的老乡将我们送到北京西站,我们就坐火车去了郑州,然后由朱某某开着车从郑州回鹿邑了。朱修良给我的手机我拿回来用了几个月,手机掉水里了。现在这个手机不知道弄哪去了。回到鹿邑过了几天,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朱修良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在他家客厅里,朱修良给我10000元钱,都是100元的面额,用一个信封装着。朱修良说这些天辛苦了,你家里比较急,这10000元你收下吧,北京那边(指唐总)给的。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三、违反法律规定办理贾某某、任某某案的犯罪事实

办理王某某、刘某某虚假诉讼案件之后,2013年8月,被告人朱俢良又以同样的手段办理了贾某某、任某某虚假诉讼案件,并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后又伪造了(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日内协助原告贾某某办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10号楼房屋过户”)、(2013)第368号执行裁定书、(2013)鹿执字第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韩某某一起乘坐赵某某的车去北京执行了房产过户。在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朱俢良将其与韩某某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警官证、身份证以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手续交给了司法窗口工作人员,北京市海淀区房管局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经查,(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产折抵现金152万元,贾某某、任某某买卖该房产实际交易价为385万元,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契税等税金36.96万元,贾某某仅交纳了1.52万元契税,致使国家流失税款35.44万元。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朱修良收受赵某某、唐某某贿款6万元,并将其中5000元分给韩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朱俢良退赃款2万元,韩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审判一审卷宗正卷复印件,显示该案以原告贾某某撤诉结案。主要内容有:立案流程信息管理表、民事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证、应诉通知书送达证、协议书、调查笔录、口头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朱修良作为法院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违法立案、办理贾某某诉任某某虚假诉讼案的事实。

2.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有关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10号楼16层19A房产档案材料复印件,其中的(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贾某某,呼和浩特人;被告任某某,暂住地鹿邑县宋河酒业家属院1号楼四单元302号;涉案标的152万元;判决内容为两项:“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日内协助原告贾某某办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10号楼(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140362号)房屋过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其中的(2013)鹿执字第36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员为韩某某,书记员为李运祥。其中的完税凭证显示贾某某购买该房屋共缴纳契税1.52万元。同时有(2013)鹿执字第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卷存查。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修良、胥某某违反法定程序在海淀区房管局违法执行,致使所涉房屋产权过户、国家税款损失的事实。

3.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2013)鹿执字第368号案件信息,显示贾某某诉任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于2013年8月6日立案,承办人朱修良;(2013)鹿执字第368号执行信息显示,申请人为李运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为孙涛、刘雪担、孙广会、王慧洁、孙永会、姜杏花,承办审判庭执二庭,承办人蔡玉先。由此证实贾某某申请执行任某某确认合同效力案并未立案。进一步证实了朱修良违反法律规定立案、审理贾某某诉任某某一案,并与韩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该案的事实。

4.由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电子邮箱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涉及贾某某、任某某虚假诉讼一案的房产资料、当事人身份资料、判决书样本等通过电子邮件传递情况。

5.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链家地产签约文件合订本复印件(编号03213000036119),证实贾某某、任某某房屋买卖成交价为385万元。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本案侦查机关要求提供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贾某某、任某某买卖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10号楼16层19A房屋所涉及税款的政策说明》,证明贾某某、任某某买卖该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契税共计36.96万元,实际缴纳1.52万元,致使国家损失税款35.44万元。

7.由招行北京西三环支行提供的赵某某招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8月25日通过其卡号为6225880152159043的招行卡在ATM机上分四次取出现金2万元,每次5000元。经朱某某证实,该2万元系其与赵某某一起在鹿邑南关烟草宾馆附近的农行自动取款机取的钱。据赵某某供述,该款当时给了朱某某。招行交易明细显示,赵某某当天又用该卡以转账方式转到康某某9559982087655572217农行卡上1万元(因系跨行转账,交易成功日期显示为8月26日)。同时显示,唐某某通过其卡号为6212860100061686的招行卡于2013年8月22日、8月24日分别转入赵某某招行卡3万元、7万元。证实了赵某某给朱某某现金、康某某汇款的资金来源。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