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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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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修良、胥某某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修良,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鹿邑县人民法院宋河法庭庭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修良,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鹿邑县人民法院宋河法庭庭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4年6月13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操志远,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胥某某,男,原鹿邑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副政委,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6月13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20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建宏、李良宇(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修良、胥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李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修良及其辩护人操志远,被告人胥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建宏、李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被告人朱修良在担任鹿邑县人民法院宋河法庭庭长期间,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接受唐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的请托,并向唐某某、赵某某索取贿赂,在明知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皆为虚假当事人,是为了办理房产过户逃避税款而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亲自到立案庭为虚假当事人立案,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伪造案件材料,并于2012年8月10日做出(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孙某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12-30号1-2层全部房屋折抵现金420万元给原告。2012年8月23日,朱修良又伪造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第208号民事裁定书、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伙同被告人胥某某违反法定程序去北京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孙某某的房产强制执行,致使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张某某仅缴纳12.6万元契税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经查,张某某、孙某某买卖的该房产交易价为855万元,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81.225万元,致使国家流失税款68.625万元。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朱修良收受唐某某、赵某某贿赂8万元,并将其中4000元分给被告人胥某某。

2、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修良在担任鹿邑县人民法院宋河法庭庭长期间,接受唐某某、赵某某的请托,向唐某某、赵某某索要好处费15万元,在明知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皆为虚假当事人,为办理房产过户逃避税款而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亲自到立案庭为虚假当事人王某某立案,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伪造案件材料,于2012年9月20日做出(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刘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3号楼17至18层四单元1902号房屋折抵现金700万元给原告。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修良又伪造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第304号民事裁定书、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执字第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伙同被告人胥某某违反法定程序去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刘某某的房产强制执行,致使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王某某仅交纳21万元契税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经查,王某某、刘某某买卖的该房产交易价为4200万元,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税金共计403.2万元,致使国家流失税款382.2万元。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朱修良收受唐某某、赵某某定金2万元,并将其中10000元分给被告人胥某某。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朱修良在担任鹿邑县宋河法庭庭长期间,接受唐某某、赵某某的请托,向唐某某、赵某某索取贿赂,在明知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告人任某某皆为虚假当事人、为办理房产过户逃避税款而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亲自到立案庭为虚假当事人立案,立案后又自行决定将该案按撤诉处理结案,同时又伪造(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任某某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10号楼房屋折抵现金152万元给原告。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朱修良又伪造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第368号民事裁定书、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执字第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伙同鹿邑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韩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去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任某某的房产强制执行。致使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在贾某某仅缴纳1.52万元契税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查,贾某某、任某某买卖该房产交易价为385万元,该房产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税金36.96万元,致使国家流失税款35.44万元。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朱修良收受唐某某、赵某某贿赂6万元,并将其中5000元分给韩某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等,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朱修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胥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法对其分别判处。

被告人朱修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但辩称第三起受贿6万元中有2万元是自己的酒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朱俢良只有一个犯罪故意,也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对朱俢良的行为应以受贿罪一罪进行处罚;2.对受贿数额部分,应扣除掉朱俢良支付给胥某某、韩某某的费用及朱俢良等人去北京三次来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朱俢良发给赵某某酒的费用;3.朱俢良具有立功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综上,应对朱俢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提交了朱修良荣誉证书4张。

被告人胥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辩解其是院里派的公差配合朱俢良办案的,对朱俢良所办的案件和下发的民事裁定书全然不知;也不知道民事裁定书上执行员署的其名字。办第一起案件,朱俢良从北京昌平回来时给的4000元钱,其以为是院里返还的办案经费,不知道是当事人的钱;办第二起案件时,因缺异地执行手续,当时房产过户没有办成,从北京回来后,朱修良给的10000元现金,是其当时建房时借朱修良的款,与案件没有关系。因此其认为自己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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