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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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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修良、胥某某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6.由鹿邑县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关于朱俢良立功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朱俢良所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存在。经周口市检察院指定管辖,鹿邑县检察院于2014年7月13日对杨森、王宁等人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立案侦查。其中杨某、

6.由鹿邑县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关于朱俢良立功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朱俢良所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存在。经周口市检察院指定管辖,鹿邑县检察院于2014年7月13日对杨森、王宁等人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立案侦查。其中杨某、王某、李某某民事枉法裁判一案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王某、周某、丁某某民事枉法裁判一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还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由侦查机关调取的鹿邑县人大常委会鹿人常(2006)5号文件、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中法(2008)110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朱俢良于2006年12月13日任鹿邑县人民法院枣集人民法庭庭长,被告人胥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任鹿邑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副政委职务。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符合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2.由中共鹿邑县委组织部应侦查机关调取证据通知出具的朱修良、胥某某基本情况,证实二被告人的履历。

3.由鹿邑县法院政治部出具的朱修良、胥某某工作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俢良、胥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

4.由鹿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朱俢良、胥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在本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19张,记录了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历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6.编号分别为№0637132、№0670584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两张,证实了朱修良、胥某某的退赃情况,其中胥某某退回了全部赃款1.4万元。

7.由鹿邑县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说明,证明上述№0670584非税收入票据中缴款人分别为朱修良、韩某某。证实朱修良退赃2万元。

8.由侦查机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的暂行规定》等法规资料,证实进行房产买卖交易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种、税率。

针对被告人朱修良、胥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二辩护人分别提交的朱修良4张荣誉证书、胥某某12张荣誉证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影响对其犯罪构成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胥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承揽建设合同、白条,与胥某某所辩第二次从北京回来收到的10000元现金系其向朱修良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建房时借了朱俢良的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胥某某及其辩护人反映侦查机关有诱供现象,经本庭当庭播放有关视听资料,未发现侦查机关在对胥某某讯问过程中有诱供情况,胥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没有向本庭提供能够证实其观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修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胥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朱修良对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案件没有执行权限,违反法律规定协助执行,并在执行中收受贿赂,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朱修良、胥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修良、胥某某二人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朱俢良的辩护人提出的朱修良的行为应以受贿罪一罪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俢良所办理的上述三起虚假诉讼,均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正常民事审判活动,而是人为虚构的虚假诉讼活动,从根本上不具有诉讼的正当性,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处理事项的范畴,并因之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其侵犯的客体是房管、税务等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朱修良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民事枉法裁判罪。尽管其同时又有索贿、收受贿赂行为,构成了受贿罪,但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前提条件,不能按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修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如实交代办理贾某某诉任某某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有助于收集该起犯罪的定案证据;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又有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退部分赃款等酌定从轻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朱修良的辩护人提出的朱修良受贿数额应扣除其给胥某某、韩某某的部分和三次去北京来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以及赵某某所欠的酒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朱俢良收取的贿款,系基于其为唐某某、赵某某办理三起虚假诉讼并先后与胥某某、韩某某一起违反法律规定到北京执行房产过户所得,其给胥某某、韩某某的部分系其个人对所得贿款的处分,不能因之而影响到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陈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以及朱修良的供述均证实,朱俢良与胥某某两次去北京、与韩某某一次去北京执行案件,来往的交通费、住宿费、车旅费,均有唐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支出或给付现金,因而不存在所谓的交通、住宿、车旅费用扣除问题。即便这些费用实际由朱修良支付,亦是其对所得贿款的处分,不能因之而影响到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从卷宗材料看,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以及朱修良的供述、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朱修良确曾于2012年往北京赵某某处发过一批“天下第一”白酒,目前该批酒仍在赵某某处存放。赵某某不承认给过朱修良酒款,且其在历次给朱修良及其妻子康某某汇款或现金时均未提及其中有支付朱修良的酒款,同时赵某某、唐某某的招行交易明细也证实,赵某某在朱修良办理第三起虚假诉讼前后所给朱修良、康某某的汇款和现金,均源于唐某某的许可并经唐某某汇款给赵某某予以追认,足见朱修良收到的该6万元全部是办理第三起虚假诉讼所得的贿款,与酒款无涉。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朱俢良具有立功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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