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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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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岩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岩,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

(2015)辉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岩,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岩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在山西省长治县屯流村,被告人张红岩以每斤26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某某咖啡因400克,后在原某某家中搜到剩余的咖啡因73.49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红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红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张红岩在山西省长治县屯流村以每斤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部分毒品。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红岩在辉县市薄壁镇宝泉风景区内潭头电站附近一大石头处,以每斤260元的价格,卖给原某某咖啡因400克,得款26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原某某家中搜到剩余的咖啡因73.49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红岩1974年5月15日出生。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红岩贩卖给原某某毒品,交易地点为辉县市薄壁镇宝泉风景区内潭头电站附近一大石头处。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红岩在辉县市吴村镇老孟庄村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4、辉县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明被告人张红岩和证人原某某、王某某的尿液检测均为阴性。5、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原某某家搜到咖啡因73.494克。6、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红岩贩卖给原某某的毒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7、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红岩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8、证人原某某证言。2014年阴历8月的一天,在辉县市薄壁镇宝泉风景区内,张红岩问其是否要购买咖啡因,其就从王某某处借了260元向张红岩购买了一斤咖啡因,后发现只有八两左右,并分给王某某一半。后还了王某某130元。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在薄壁镇宝泉风景区内摆摊,原某某过来借其260元准备买一斤咖啡因,其跟原某某说也想要点,原某某购买后,到其家称重发现只有八两多,并与原某某把咖啡因平分。三四天之后,原某某归还其130元。10、被告人张红岩的供述。2014年阴历8月的一天,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要点“白面”(咖啡因),其说没有,之后,自己到山西省长治县屯流村买了三两半咖啡因,付款70元。后来其以每斤260元的价格卖给原某某400克咖啡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岩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张红岩刑事处罚。被告人张红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岩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红岩的违法所得26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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