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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在新闸路某号四楼办公室内与谢某某进行动迁谈判过程中,用双手掐住谢某某颈部,经劝阻后又向谢某某左耳部击了一拳。在此过程中,谢未还手。事后,谢某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颞部(左耳部)、颈部软组织挫伤。2009年6月11日17时许,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杨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当日17时5分、21时29分民警对杨某某作了两份询问笔录。2009年6月12日12时10分,静安公安分局将拟对杨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其作了告知,杨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静安公安分局对杨某某作出了第22008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下午在新闸路某号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同日15时13分向杨某某进行了送达,现已履行完毕。之后,杨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8月20日,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杨某某在新闸路某号殴打谢某某的违法事实有谢某某、相关证人证言、谢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以及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为证,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静安公安分局据此认定杨某某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静安公安分局在对杨某某作出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了告知,处罚程序符合规定。因杨某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静安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杨某某认为,其系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应予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无调解基础,静安公安分局未予调解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杨某某认为,在其殴打谢某某后,谢亦在事发地点的办公室外对其进行殴打。鉴于在调查过程中,杨某某从未向静安公安分局明确指认过谢对其进行殴打,且在静安公安分局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中亦未对此作出认定,故杨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认定。综上,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第22008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且原审第三人在事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人身攻击、人格侮辱,上诉人的行为系由于原审第三人上述过错行为引起的,据此,公安机关应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当不予处罚;上诉人受到了动迁组工作人员的诱骗,属于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后实施行为,亦应当依法减轻或不予处罚;2009年6月11日17时05分的询问笔录系在上诉人酒醉情况下制作,且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要求提供公安机关监控录像;被上诉人现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审第三人谢某某、证人潘某某、民警邱某某的询问笔录,谢某某的验伤通知书,承办民警2009年6月11日复制于新闸路某号动迁指挥部监控系统的录像资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杨某某在本市新闸路某号与原审第三人谢某某所在的拆迁公司进行动迁谈判过程中,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手掐颈部、拳击原审第三人左耳部等暴力行为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未超出行政裁量范围。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事前对其进行了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上诉人的行为系由于原审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其当天带酒瓶前往现场等行为均是受到了动迁组工作人员的诱骗,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调解的意愿,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09年6月11日17时05分接受询问所制作的笔录中,其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作与案件相关事实的提问均回答表示不知道,在笔录上上诉人也予以签名确认,没有证据表明该份笔录系在上诉人酒醉情况下制作,或对上诉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上诉人自述,其在当天事后遭到原审第三人殴打,并要求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从被上诉人举证内容看,上诉人在接受询问时并未指控被谢某某殴打的事实,而上诉人自述,其头部伤势系在公安机关内自伤造成,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以及调取头部伤势的验伤通知书的请求,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调取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的监控录像,以及2009年5月21日在新闸路某号事发房间内的监控录像的请求,该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且与本案认定事实也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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