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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甲,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甲,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欧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欧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在凉城路某号凉城派出所虹口公安分局组织调解时,因质疑办案民警程益发的公正性,对其实施了推搡、手掐、脚踢等行为,致使程益发多处软组织挫伤,调解无法继续。虹口公安分局于2008年12月31日以欧某某妨害公务进行刑事立案,同日予以拘传和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改为取保候审,5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5月26日17时45分虹口公安分局对欧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欧某某表示不申辩。虹口公安分局遂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09]第227900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欧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在凉城路某号实施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欧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履行方式以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该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了欧某某,欧某某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欧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欧某某曾当庭申请对其两份讯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笔迹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费用,自愿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公安分局作为负责本区域内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认定欧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在凉城路某号凉城派出所,对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程益发实施推搡、手掐、脚踢等暴力行为,有程益发询问笔录、证人吴乙、徐某某、王乙等询问笔录、程益发验伤通知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认为欧某某明知程益发正在执行职务,仍有上述行为,致使程益发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派出所内造成不良影响,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严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拘留期限亦在裁量范围内。虹口公安分局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认为欧某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从重处罚,但该条款未在处罚中体现,存在不当。因该瑕疵对欧某某权益未造成实际影响,虹口公安分局应在今后执法中加以注意,避免类似问题。虹口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并针对欧某某在处罚前已受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采取折抵的履行方式,程序正当合法。欧某某认为其没有实施推搡、手掐、脚踢等暴力行为,而且调解时程益发身着便装,未表明身份,不属执行职务。原审法院认为欧某某的行为已由吴乙、徐某某等人证明,证词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客观地反映当时情况。欧某某当日前往凉城派出所正是为了进行调解,程益发作为办案民警与街道司法干部及其他民警一同参与,属依法执行职务。程益发虽身着便装,但身挂工作胸牌,已表明身份。综上,欧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虹口公安分局行政行为有效。遂判决: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称:事发当时是程益发对其实施了掐喉咙等行为,其既不知道程益发的警察身份,也未对程进行殴打,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认定的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本人的讯问笔录虚假,又隐匿了对其有利的派出所内的监控录像,所作处罚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当天派出所是为上诉人被案外人故意伤害一案组织调解,征求双方意见,程益发为调解民警,当日着便装,并佩戴了胸牌,且程益发是上诉人被伤害案的办案民警,故上诉人对程益发的身份应当明知;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因保存期限问题,当天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已灭失,故目前不存在上诉人所要求的监控录像证据;上诉人对程益发实施了推搡、手掐、脚踢等暴力行为,致使调解工作不能继续,属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其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程益发、吴乙、徐某某、王乙的询问笔录、程益发验伤通知书、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12月25日,上诉人在本市凉城路某号凉城派出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调解时,对参与办案的民警程益发实施了推搡、手掐、脚踢等暴力行为,并致使调解工作无法开展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未超出行政裁量范围。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时,同时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但未在处罚内容中予以体现,存在不当,但因该法条适用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将之认定为法律适用瑕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8年12月31日对欧某某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因讯问时间上存在改动,上诉人也未签名确认,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但该两份讯问笔录上,欧某某对讯问内容均表示沉默,故对其内容本身是否采信,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程益发当天虽着便装,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其佩戴了胸牌,当天是与街道司法干部及其他民警共同参与调解工作,属于依法执行职务,而上诉人对2008年12月25日到派出所是为其被他人伤害一案进行调解的事实亦是明知的。上诉人认为其不知道程益发的民警身份,亦未殴打民警,不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的主张,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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