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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邯市行终字第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孔XX,X县X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X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孔XX,X县X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XX。

委托代理人栗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王XX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X村修建村级公路,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当时村原主要负责人许诺,对原告宅基占多少补多少,但后来未实际补给原告。修路时原告宅基的南边和西边均是空地,因南边建了房,只剩下西边是空地,原告遂认为该空地为其应补地块。2007年被告将西边空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村修路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后,该村原主要负责人虽许诺占多少补多少宅基地给原告,但并未实际确认将争议地补给原告作宅基,原告也未就争议地依法获取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对争议地块拥有在先权利,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仅以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武XX颁发的成集(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争议地方没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王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办理的宅基证与原告宅基并不直接相邻,也不交叉、重叠,上诉人王XX诉称村干部往西补偿其东西7米,南北24米地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XX县X村修建村级公路时,占用了上诉人王XX部分宅基。该村原主要负责人虽许诺占多少补多少宅基,但并未实际确认将争议地补给上诉人作宅基,上诉人也未就争议地取得合法使用手续,故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武XX颁证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王XX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孙玉军

审判员米秉华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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