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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郁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郁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冯乙。
  原审第三人冯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丙之妻)。
  上诉人冯甲因户口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彭浦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冯乙,原审第三人冯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冯乙系冯丙之女,冯甲系冯丙之孙。冯丙系彭浦新村某号401室房屋的承租人。2006年11月2日,冯乙与冯丙等共同前往彭浦新村派出所办理冯乙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内的事宜。冯乙、冯丙向彭浦新村派出所提供了该房屋的住房证及接受入户意见书。同日,彭浦新村派出所向冯丙核实了同意冯乙户口迁入彭浦新村某号401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冯乙的姓名与户籍档案中登记的姓名不一致,故当日未予核准冯乙的户籍迁移申请。2007年1月25日,冯乙再次向彭浦新村派出所提出申请,彭浦新村派出所核实冯乙身份资料后,核准冯乙户口迁入,并记入彭浦新村某号401室户籍资料内册。2009年7月,冯甲获悉冯乙户口迁入事宜,遂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彭浦新村派出所作出的准予冯乙户口迁入彭浦新村某号401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彭浦新村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冯乙与承租人冯丙等共同前往彭浦新村派出所,办理冯乙户口迁移手续,并提供了冯丙的住房证及冯丙签署的同意接收入户意见书,彭浦新村派出所受理后,对冯乙的身份情况及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准予冯乙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彭浦新村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彭浦新村派出所于2007年1月25日准予冯乙户口迁入本市彭浦新村某号401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冯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冯甲上诉称:彭浦新村某号401室属于部队产业,原审第三人冯丙已经丧失了对该房屋的租赁权利,其不能作为合法的承租人,故其同意冯乙户口迁入属于无效行为;居民应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冯乙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上诉人作出准予其户口迁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户口迁入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彭浦新村派出所辩称:冯乙要将户口迁入本市彭浦新村某号401室户内的申请,得到了迁入地承租人冯丙的同意,被上诉人在征询并核实了冯丙的意见后,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作出准予户口迁入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户口迁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冯乙、冯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浦新村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区内户口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冯乙作为冯丙的女儿,以直系亲属之间迁移为由,提出户口迁入申请,并在申请时,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房屋住房证复印件、承租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材料,被上诉人在审查了上述材料,当面征询了迁入地房屋承租人冯丙本人的意见,并核实了冯乙的姓名情况后,作出核准冯乙户口迁入本市彭浦新村某号401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冯丙持有系争房屋的住房证,且冯甲作为冯丙的孙子亦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已不再由冯丙承租,属于部队已收回的产业,缺乏事实证据。冯乙以冯丙的直系亲属名义要求迁入户口,系《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中准予迁移的情形,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冯乙户口迁移不符合相关户口迁移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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