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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81号 原告济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XX大学XX学院教师。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孙XX ,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81号



原告济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XX大学XX学院教师。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孙XX ,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单位XXXX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XX,男,该单位XXXX处干部。

第三人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邵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作出的№GX工伤认定书,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宋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邵XX,第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0日,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GX工伤认定书,内容是:2008年5月4日20时左右,该同志在单位从二楼到一楼去打考勤卡时,途中在楼梯上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骨筋膜间综合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补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2、申辩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3、受理通知书存根;4、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5、申请表;6、申请书;7、宋XX的身份证;8、用人单位登记信息;9、云X的证言及身份证;10、李X的证言及身份证;11、对聂XX的录音笔录;12、王X的录音笔录;13、相关人员的关系证明;14、班务表;15、考勤卡;16、工资帐户交易明细;17、签到本;18、病历;19、《工伤保险条例》、《济南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济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GX工伤认定书从未送达原告,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是XXXX大酒店XXXX店工作,而该酒店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作出的被诉的工伤认定书错误的认定原告为工伤责任主体。另外,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及有关证人证言,第三人是在报到之前的上班途中摔伤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而且,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均证实并没有看到第三人的摔伤过程,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哪里摔伤不能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GX工伤认定书。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GX工伤认定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集体开户确认书;4、云X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5、签到本;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7、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组织机构代码证;10、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3、济南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张。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辩称:2008年9月24日,宋XX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该同志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日,我局向该同志送达补正通知书。经补正完结,同年10月29日,我局决定予以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该公司在申辩期间内没有进行申辩、举证。2008年5月4日,该同志在单位从二楼到一楼去打考勤卡途中在楼梯上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等。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G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宋XX陈述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了阳光XX商务酒店就是济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一宗证据,能够证明王X、赵XX、仇XX是第三人的同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济南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成丰桥口店的集体开户确认书中,同样出现了宋XX、王X、刘XX、赵XX、仇XX的名字,双方证据相互认证,能够证明济南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XXXX店与原告是一家。请求法院维持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第三人宋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证据:

1、通话视频;2、(2009)济槐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工作记录;3、照片一宗;4、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济南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张,是原告开庭后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 2008年9月19日,宋XX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知原告济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申辩并通知原告补正材料,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决定受理。200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GX工伤认定书。原告济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

被告提交的7号至18号证据均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中17号证据签到本写明的是XXXX大酒店签到本,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宋XX和原告济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宋XX和原告济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G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作出的№GX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慧 东

审 判 员 马 金 勇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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