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庄村民组、黄元村民组、黄东村民组、黄丰村民组诉枞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丁万老,该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元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夏良如,该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东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丁抗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明和,男,1937年5月1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丰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丁龙贵,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庆余,男,1936年2月1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维平,该县政府法制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杨北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吴可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庄村民组、黄元村民组、黄东村民组、黄丰村民组(以下对四个村民组简称为黄庄等四村民组)因诉枞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2009]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庄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丁万老、黄元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夏良如、黄东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丁明和、黄丰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丁庆余,被上诉人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维平,被上诉人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杨北村民组(以下简称杨北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吴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庄等四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枞阳县人民政府枞政裁字[2008]4号山林权属争议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954年前后,四原告村民就在杨家山东部葬坟、开垦荒地,已成为熟地20余亩。1980年实行承包责任制,此地划分给原告各农户种植。1990年因退耕还林,原告每户出工出资在此植树,并交管理费用,原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而第三人杨北村民组从未对该山地进行过耕种和管理。2、该裁决认定第三人林权证载明的山林面积为12亩,而原告在杨家山东部开荒的山地远远超过12亩。按照该裁决理解的四至范围,该山林权证的面积足有80亩,明显超过林权证载明的山林面积。原告要求撤销该山林权证,确认杨家山的东部归其所有,但裁决书却以该山林权证为证据,导致裁决错误。3、该山林权证四至不清,将原告开垦的荒地及坟地包含在该林权证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林业“三定”前,杨家山20余亩山地就已归四原告耕种、管理,原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林业“三定”时应当“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将此山林权确定给四原告所有,被告将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枞阳县人民政府枞政裁字[2008]4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裁决,要求被告重新划定杨北村民组的李家山12亩山林四界,确认杨家山东部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为竹井山,又名李家山、杨家山。1954年,黄庄等四村民组的村民在其东部开垦荒地。1983年元月5日,枞阳县人民政府向杨北村民组颁发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确定李家山为杨北村民组所有,四至范围的东边以长溪山立石为界。1989年原楼山村将竹井山统一规划植树造林,1990年,原楼山村与吴培见签订《竹井山承包合同》,将该山场承包给吴培见植树造林,承包期限15年。2005年12月,长溪村委会、杨北村民组及吴培见三方签订《竹井山承包合同》,将竹井山继续给吴培见承包7年。2006年3月,黄庄等四村民组因对2005年合同中将山场造林15%的收益确定给杨北村民组不满,开始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诉,认为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并主张其对竹井山东部的部分山场享有所有权。2006年8月19日,黄庄等四村民组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林权证,枞阳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11月,杨北村民组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竹井山归其所有。2008年12月24日,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枞政裁字[2008]4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裁决,裁决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杨北村民组所有。黄庄等四村民组不服,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庆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裁决。黄庄等四村民组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以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依据;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被告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1983年元月林业“三定”时颁发给杨北村民组的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载明的四至是清楚的,可以作为认定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被告依据此证所载明的四至,将争议山场的所有权认定属于杨北村民组正确。黄庄等四村民组虽曾有对争议山场长期耕种管理的事实,但依法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庄等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庄等四村民组负担。 黄庄等四村民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家山、杨家山是两块山地,杨北村民组的林权证载明,山场座落在李家山,面积为12亩。该林权证不包括杨家山的山林。上诉人自1954年至1990年以来对开荒地进行管理使用,不能仅凭长溪村的一份证明认定杨北村民组管理该山。该林权证虽载明四至界限,但该山地从未有长溪山这一称谓,林权证如包括上诉人开荒的山地,那么该林权证的东边应载明与小机庄的山地为界,且其四面均无立石标记,故该林权证的四至是不清楚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合本案事实,应适用《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四至不清,以面积为准的规定。同时,《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另一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3、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北村民组的林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业“三定”前,杨家山20余亩山地就已归上诉人耕种、管理,林业“三定”时,应当“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将此地使用权确定给上诉。枞阳县人民政府将该林权证颁发给杨北村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颁证的法律依据及程序未予以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裁决,要求枞阳县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杨北村民组的12亩山林四界,确认杨家山东部山林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四固定”时,原李家山和原杨家山都划归杨北村民组,所以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该林权证上只需填写该山场所有山名的其中之一。该林权证四至东以长溪山立石为界,是因为1976年,长溪大队分为唐庄、楼山、长溪三个大队,黄庄等四村民组和杨北村民组均属于楼山大队,小机庄村民组属于长溪大队,故1983年的该林权证上的“长溪山”是指长溪大队所辖的小机庄生产队的山场,因此,该林权证的四至是清楚的。上诉人1954年在杨家山东部开过荒,只是部分村民自发行为,并非村民组集体组织开荒,不能以此说明取得了该山场的所有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山林权属争议案,适用《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正确,按《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该土地也不属于上诉人。1990年春,楼山村委会组织全村在山上植树造林并对外发包,此时,上诉人就停止在开荒地里耕种,已丧失了该开荒地的使用权。3、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该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2006年6月,上诉人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已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北村民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土地改革时,竹井山西边划给吴显才所有,东边划给杨友根所有,农业合作化时,整个竹井山入了雨顺合作社,1963年划归杨北村民组管理,一审认定竹井山又名李家山、杨家山、竹塘颈符合客观事实。该林权证四至是清楚的,而且与实际山场四至一致,争议山场一直归属杨北村民组,并由杨北村民组管理,1990年和2005年的竹井山承包合同足以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张争议山场所有权,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按使用二十年来主张该山场所有权,也说明上诉人认可该山场所有权原属杨北村民组的事实。3、枞阳县人民政府给杨北村民组颁发的林权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杨北组要求裁决的请示;2、山林权证书;3、1990年、2005年山林承包合同;4、杨北组的报告;5、黄庄组的报告;6、长溪村委会证明;7、山场草图;8、县林业局文件。 一审第三人杨北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林权所有证;2、竹井山承包合同;3、枞阳县人民政府裁决书、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枞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 一审原告黄庄等四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村民代表证;2、争议山场山貌示意图;3、湖东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三份;4、枞阳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二份;5、对丁贤启、吴伟真、章友信、吴斗光、章传掌、章邦民、丁贤超、杨典华等八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吴培见等十五位证人证言;6、1990年《竹井山承包合同》、2005年《竹井山承包合同》、报告;7、2005年12月19日写给长溪村两委的报告,2006年3月10日写给县政府请求解决杨北组村民侵占原告土地的报告,2006年9月5日向省政府提交的申诉书,2006年11月16日向县政府提交的山林权证变更申请书,2007年3月27日向县林业局申请报告,2008年1月23日向县林权改革领导组提交的山林权证变更申请书,向县政府、市政府反映情况的材料,杨家山的来历,县信访局、省信访局转送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另查明:1983年元月5日,枞阳县人民政府向杨北村民组颁发的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所载的面积为12亩,但该证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足有80-100亩。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参照《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山林权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本案中,枞阳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向杨北村民组颁发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该发证行为系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根据林业法律、法规及正在进行的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予以处理。 鉴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山林权证变更申请书、报告、申诉书及杨北村民组提交的枞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均证明上诉人已自认争议林地包含在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四至范围内。故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枞政裁字[2008]4号山林权属争议裁决,将争议林地权属确定归杨北村民组所有,仅是对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法律效力的重申,并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裁决并由枞阳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庄、黄元、黄东、黄丰等四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默 相关法律条文: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第八条: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依据,“三定”时未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