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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市政公司)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浦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韵,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黄浦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浦市政公司于本市河南南路某号大楼西南角违法搭建构筑物,影响市容景观。黄浦城管大队在检查中发现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黄浦市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遂于2009年4月10日向黄浦市政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黄浦市政公司收到后,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拆除违法建筑物。黄浦城管大队经审核,于同年4月22日对黄浦市政公司作出(黄)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07012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黄浦市政公司于本市河南南路某号大楼西南角违法搭建构筑物、影响市容景观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黄浦市政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下午17:00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黄浦市政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浦城管大队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有关规定,黄浦城管大队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违法搭建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黄浦城管大队所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本案证据反映,黄浦市政公司在接受黄浦城管大队的调查时,就河南南路1号西南角违法建筑的搭建时间进行了陈述,并对黄浦城管大队认定此系违法构筑物、应予拆除提出了异议。在黄浦城管大队告知黄浦市政公司拟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其仍提出有关违法搭建定性的异议。纵观整个行政执法过程,黄浦市政公司从未向黄浦城管大队提出该违法构筑物并非其搭建,亦未对黄浦城管大队认定该违法构筑物系其搭建提出任何异议。现黄浦市政公司否认其搭建了该违法构筑物,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黄浦市政公司构成违法搭建行为,黄浦城管大队对其所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无不当。黄浦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黄浦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浦市政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黄浦市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且本案所涉的停车棚不属建筑物、构筑物,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该停车棚在上诉人入住办公之前即已由星腾大厦物业管理处搭建,上诉人不是搭建人,不应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城管大队辩称:上诉人搭建的停车棚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属违法建筑,且影响了市容景观,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的违法搭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违法建筑系上诉人搭建。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谈话通知书、2009年4月2日及4月2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人员沈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黄)城管协调字[2009]003号协助调查函及复函、2009年4月10日的(黄)城管监限拆事告字[2009]第7012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09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查)、(黄)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07012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市河南南路某号大楼西南角的停车棚系固定于地面之上的结构为金属立柱框、帆布顶的建筑,上诉人认为该停车棚不是建筑,缺乏相关依据。被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后,向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复函中确认该停车棚未申办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应符合市容要求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该停车棚属影响市容景观的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日、4月20日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的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向沈某某询问了上诉人搭建停车棚的时间以及是否取得相关许可,沈某某对此作出回答,但并未提出上诉人非搭建主体;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后,亦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纵观被上诉人的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上诉人从未就搭建主体问题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其不是停车棚的搭建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违法建筑的搭建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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