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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计投字(2001)第某号文的政府信息,虹口发改委同日出具收件回执,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虹发改信公开(2008)第KA2000072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李某某提供了虹计投字(2001)第133号政府信息。李某某收到该信息后,以另外获取的虹规建(2001)第208号政府信息为依据,认为虹口发改委提供的虹计投字(2001)第133号政府信息为虚假信息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李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口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虹口发改委提供真实的虹计投字(2001)第某号文。
  原审认为:虹口发改委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李某某提出申请后,虹口发改委在法定时限内向其公开了其申请的信息,尽到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李某某仅凭主观判断认为该信息为虚假信息,但又未提供有关该信息虚假的相关证据,故李某某主张虹口发改委提供虚假信息的诉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遂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虹口发改委向上诉人公开的虹计投字(2001)第某号文,与被上诉人发给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文件内容不同。故请求查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给上诉人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发改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负有对上诉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获取虹计投字(2001)第某号文,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同意公开,并已将该信息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信息虚假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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