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刘长继,男,193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宣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青春,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长继儿子。 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宣城市区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刘长继,男,193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宣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青春,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长继儿子。
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宣城市区鳌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郜建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国兴,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负责人焦坤,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继不服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延期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继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春,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兴、璩金来,第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翊、程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继诉称:第三人首次申请延期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批准延期决定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7日;第三人再次申请延期的时间是2008年6月15日,被告作出的批准延期决定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被告的两次延期许可,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其逾期答复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综上理由,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宣房拆通字(2007)第22号和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宣房拆通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
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答辩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答复期限仅仅体现行政效率的要求,该规定并不能否定逾期答复的效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即使被告不作出两个同意延期拆迁的通知,也应视为被告准予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综上理由,原告要求撤销两个延期通知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认为,第三人申请延期的报告上签署的是该报告的成文日期,不是该报告递交被告的日期。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举如下证据:1、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对拆迁项目已经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第三人要求延期拆迁的报告两份,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向被告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异议,两份延期拆迁的报告上已经注明日期,而按照该日期,被告作出的延期许可已经超过了十日的期限,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经批准取得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护城坊路西、西至外贸巷东、北至中山路南、南至春归苑步行街楼房北,拆迁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宣房拆通字(2007)第22号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同意第三人拆迁期限顺延181天,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因在上述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拆迁工作,于2008年6月15日再次提出要求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宣房拆通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同意第三人拆迁期限顺延184天,即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刘长继认为,被告两次准予延期的通知,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宣房拆通字(2007)第22号和宣房拆通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本案第三人因不能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界满之前,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接第三人书面申请后,虽未在十日内作出上述准予延期的通知,行政许可期限上存在瑕疵,但鉴于被告作出准予延期的通知仍在第三人合法的拆迁期限之内,且该期限上的瑕疵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认为原告仅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宣房拆通字(2007)第22号和宣房拆通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宣宣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储全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