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行初字第2号 原告钱某 原告刘某 原告钱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原告钱某、刘某、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普规查字[2002]005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行初字第2号

原告钱某

原告刘某

原告钱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原告钱某、刘某、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普规查字[2002]005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建筑工程)》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01年3月,原告向上海鑫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公司)购买了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交房后发现,被告在鑫佳公司没有按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规定,“建设”阳光新世纪花园(原名真如苑)小区依法应当辟建的“机动车出入口”即本市大渡河路1799号“小区主入口”和本应配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情况下,竟然向该公司核发了编号为沪普规查字[2002]005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向鑫佳公司作出核发沪普规查字[2002]005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之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鑫佳公司辟建阳光新世纪花园“机动车出入口”即本市大渡河路1799号“小区主入口”和建造建筑面积为920平方米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被告辩称:2002年6月11日,被告根据鑫佳公司的申请,依法核发了沪普规查字[2002]005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该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 2002年6月11日,被告作出了核发沪普规查字[2002]005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的行政行为。三原告于2010年12月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刘某、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钱某、刘某、钱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