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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刚,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平度市贸易城永康食品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刚,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平度市贸易城永康食品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区杭州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宝良,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学刚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徐宝良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在第1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国卫,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坤、郭军,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徐高波系原平度市贸易城永康食品店雇工,于2006年11月3日3时20分左右,驾驶单位鲁UD9120号厢式货车为单位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第三人徐宝良以其儿子工作期间死亡为由,于2007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依法受理,2007年11月1日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徐高波构成工伤。2008年1月23日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事故时间书写有误,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撤销了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又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徐高波为因工死亡,于2008年1月31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08年5月4日留置送达给原告。2008年5月9日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结果是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平度市贸易城永康食品店的经营者,作为业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异议是:认定书上称“徐高波就职工徐高波受伤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一个在法律上不复存在的主体怎么能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徐高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严重不清,被告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申请人徐宝良误写为申请人徐高波,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影响对该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原告对工伤书认定的徐高波因外出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并无异议,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徐高波于2006年11月3日3时20分左右,驾驶单位货车为单位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受理了徐高波的近亲属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1月1日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并未超出60日的认定期限。本案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被告发现(2007)第0286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有误,于2008年1月30日撤销了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同日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8年5月4日留置送达给原告,确实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送达期限,但该问题不影响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在今后的认定工伤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综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作出了青平劳社伤决字(2008)第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孙学刚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高波在车祸中已经死亡,但是在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却有徐高波就职工徐高波死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说明被上诉人自开始受理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说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是在2008年5月4日才留置送达给上诉人,程序的错误导致了实体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不影响事实认定,这是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徐高波就职工徐高波申请工伤的叙述为笔误。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遗漏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有关徐高波就职工徐高波申请工伤的叙述。

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徐高波就职工徐高波受伤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为笔误,此处应为徐宝良。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3平度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据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等一系列证据,可认定申请人为徐宝良。因此,被上诉人此处系笔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高波于2006年11月3日3时20分左右,驾驶单位货车为单位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以认定工伤。被上诉人送达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送达期限,但是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徐高波的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贾 晓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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