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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秀云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鄂秀云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秀云,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锡伯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
鄂秀云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秀云,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锡伯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25号。

负责人秦波,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秀云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处(以下简称特勤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鄂秀云,被上诉人特勤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特勤处及鄂秀云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7年10月25日9时30分,特勤处以鄂秀云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扣留了鄂秀云驾驶的吉H74927车辆,并为其开具了0073000号公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鄂秀云向特勤处提供的吉H74927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车辆使用性质是出租转非,注册登记日期是1999年6月28日。同时,特勤处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除记载上述的信息外,还记载该车的状态是“强制注销”。后清障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景友、韩世友对车辆进行检查,确认无贵重物品后,于当天将该车停放在沈河区停车场。停车场的工作人员郭铁军在办理交接手续时,也对该车进行了检查,并由停车场为清障公司开具了“滞留车辆取车凭证”,并在该凭证上只记载“有钥匙”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六)项、沈阳市行政执法机构公告(第八号)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处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因特勤处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缺乏定案依据,故特勤处对鄂秀云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鄂秀云要求撤销特勤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鄂秀云提出的要求特勤处赔偿9758元损失的请求,因特勤处提供的反证能够推翻鄂秀云证据的证明力,故鄂秀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鄂秀云提出的返还车辆的请求,因特勤处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吉 H74927车辆已被强制注销,故鄂秀云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亦不支持。综上,鄂秀云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特勤处于2007年 10月25日对鄂秀云作出的0073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二、驳回鄂秀云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特勤处负担。

上诉人鄂秀云上诉称,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撤销,上诉人车上物品的丢失与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按《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上诉人的经济损失9758元,返还车辆,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特勤处答辩称,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鄂秀云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0月22日购买的摄像机发票,价值5480元,2。 2005年4月18日购买的联想照相机,价值1500元,3、2005年7月27日购买的利诺歌王,价值798元,4、2006年5月8日购买的诺亚舟学习机192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鄂秀云丢失的车上物品损失 9758元。5、2007年8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鄂秀云的车辆已交强制险,不可能是报废车辆。

特勤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2、小型汽车吉H74927车辆信息,3、机动车查询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吉H74927号微型轿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被原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同时还作为不予返还车辆的证据。此外,被告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六)等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扣留了上诉人的机动车和驾驶证、行车证。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明上诉人机动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相关证据,与其实施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并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上遗漏了对上诉人驾驶证、行车证扣押的内容。综上,原审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措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被扣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已被强制注销,故对其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汽车内物品的赔偿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应该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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