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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玉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程玉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珠,女,1942年12月29日出生, 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退休职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顺
上诉人程玉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珠,女,1942年12月29日出生, 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退休职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作俊,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程玉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程玉珠,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尹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兴顺办事处及程玉珠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程玉珠在铁西区南八中路71—1号15栋平层1—2间号公有直管住宅房被拆除,程玉珠认为该房屋被拆除系兴顺办事处所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兴顺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程玉珠主张兴顺办事处采取强制措施将其租赁的房屋拆除,但程玉珠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是兴顺办事处所为,程玉珠诉请确认兴顺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玉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玉珠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动迁补偿款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租赁房屋扒掉,被上诉人在此地建设了神瑞社区办公室。为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兴顺办事处答辩称,被拆除的房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经铁西区政府研究,房屋改造后交给社区使用,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程玉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程玉珠身份证,用以证明程玉珠身份:2、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用以证明程玉珠是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3、照片 4张,用以证明程玉珠房屋被拆除事实;4、李树奎证实材料,用以证明程玉珠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兴顺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对神瑞、爱心社区用房实施改造装修邀请招标的请示;2、铁西区招标中标审批表;3、铁西区招标项目呈办单,以上用以证明程玉珠房屋不是兴顺办事处拆除的。4、协议书,用以证明铁西区安居工程办公室已给程玉珠安置铁西区重工南街20-1号房屋事实。5、程玉珠交出房屋的草图,用以证明该房原址。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房屋拆除的行为,且铁西区安居工程办公室曾对上诉人房产予以安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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