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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忠荣 委托代理人严鸿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克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嗣华 委托代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忠荣

  委托代理人严鸿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克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嗣华

  委托代理人金海峰

  原审第三人马菲亚

  原审第三人蔡琳

  原审第三人蔡玮

  原审第三人蔡琨

  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闸北区中心医院)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闸北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鸿才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闸北区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嗣华、金海峰,原审第三人马菲亚、蔡琳、蔡玮、蔡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蔡朝鸿是闸北区中心医院的退休职工,由闸北区中心医院回聘担任每周一、三、五的专家门诊工作。马菲亚为蔡朝鸿之妻,蔡玮、蔡琨、蔡琳为蔡朝鸿的子女。2007年3月5日上午八时左右,蔡朝鸿在工作地点的厕所内摔倒,此后,其继续专家门诊,并停止了部分病人的挂号。后经家属要求,闸北区中心医院对蔡朝鸿进行了身体检查,并以颈椎病收入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蔡朝鸿因头晕加重而跌倒,同时感双上肢窜麻感加重,收入住院,作进一步诊治。入院诊断:1、颈椎病(混合型),2、2级血压中危。同年3月6日上午七时许,蔡朝鸿于护工为其擦身时,突然出现四肢抽搐、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诊断为:中医,1、颈痛(气滞血瘀);2、眩晕。西医,1、猝死(心肌梗死可能),2、2级血压中危,3、颈椎病(混合型)。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蔡朝鸿死亡原因:a.猝死(心肌梗死可能),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2级高血压中危。2007年6月25日,马菲亚向闸北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对蔡朝鸿工伤认定,闸北区劳动保障局于7月5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于8月24日作出闸北劳认(2007)字第0445号工伤认定,认定蔡朝鸿于2007年 3月5日在单位发病,发病后,单位安排其入住本单位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椎病(混合型)2、2级血压中危,3月6日7时在医院死亡,死亡诊断:a.猝死,心肌梗死可能,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高血压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闸北区中心医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维持闸北区劳动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闸北区中心医院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闸北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闸北劳认(2007)字第0445号工伤认定书,由闸北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区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2007年3月5日,蔡朝鸿在工作时间内摔倒,由闸北区中心医院收入医院治疗后,于次日死亡。马菲亚于同年6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闸北区劳动保障局于同年7月5日受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同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蔡朝鸿的住院病史记载,蔡朝鸿因头晕加重而跌倒,同时感双上肢窜麻感加重,由闸北区中心医院以颈椎病收入医院,作进一步诊治。蔡朝鸿死亡后,闸北区中心医院作出了死亡诊断。闸北区劳动保障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蔡朝鸿“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区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闸北劳认(2007)字第044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闸北区中心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闸北区中心医院上诉称:蔡朝鸿系因醉酒离开工作岗位,后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07年3月5日上午,蔡朝鸿因醉酒跌倒后又继续看病,无发病症状和抢救记录,颈椎病和高血压均为陈旧性疾病,不是突发疾病;且蔡朝鸿是在做完体检、下午1点45分之后被诊断为颈椎病和高血压,此时其已不在工作岗位、不是工作时间。故蔡朝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不得视同工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闸北劳认(2007)字第0445号工伤认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闸北区劳动保障局辩称:蔡朝鸿在工作岗位上因头晕加重致跌倒,此即为突发疾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蔡朝鸿系醉酒。蔡朝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菲亚、蔡琳、蔡玮、蔡琨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蔡朝鸿当日并未醉酒,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闸北劳认(2007)字第0445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马菲亚、徐倍倍、姚成萌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蔡朝鸿的病历、入院记录、死亡小结、死亡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徐倍倍、周承扬、姚成萌、胡昌储、季秀英、李天舒、张国梁、阮明辉、江宝玉、夏其宝的证词,孔宪凤、陈琴英、殷亚珍、张丽华的调查笔录;徐倍倍、黄志雄、周承扬、李天舒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5日受理马菲亚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8月24日作出了闸北劳认(2007)字第0445号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并未将“突发疾病”限定为新发生的疾病,陈旧性疾病也应在“突发疾病”所指的疾病范围之内,上诉人以蔡朝鸿所患颈椎病和高血压均为陈旧性疾病为由,认为蔡朝鸿不属于“突发疾病”,缺乏依据。从病人出现疾病的症状、接受检查至对其作出诊断结论、进行治疗,这是一个前后连续的、不可分割的过程。蔡朝鸿于2007年3月5日在从事专家门诊工作时因头晕加重而跌倒,同时感双上肢窜麻感加重,经检查后,上诉人以颈椎病为诊断将其收入住院,作进一步诊治。蔡朝鸿突发疾病的时间,应为其因头晕加重而跌倒,同时感双上肢窜麻感加重之时,此时蔡朝鸿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诉人将作出诊断结论的时间作为蔡朝鸿“突发疾病”的时间属理解不当。蔡朝鸿于2007年3月5日上午发病,至3月6日上午七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蔡朝鸿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蔡朝鸿是否醉酒一节,上诉人提供的徐倍倍、周承扬、姚成萌、胡昌储、李天舒、张国梁等人的证词,虽证明2007年3月5日上午蔡朝鸿有酒气,但不能证明蔡朝鸿醉酒,且蔡朝鸿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死亡小结、死亡证明中均无其醉酒的记录。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朝鸿醉酒,其认为蔡朝鸿不得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书 记 员  孙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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