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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洪波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张洪波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波,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18号。
张洪波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波,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陶枫,系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该大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洪波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沈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波,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5日9时25分,原告张洪波驾驶车牌号为辽AM5458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广场时,被告单位执勤交警洪家野示意原告停车,指出原告在市政府东门口中心双黄实线西侧第四排车道行驶至人行横道处时,跨越了右侧单黄实线,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原告出具SH0928128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元记2分的处罚。原告申辩违法事实,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时注明不服,但其在当天仍缴纳了200元罚款,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洪家野作为被告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根据洪家野陈述,2008年3月5日9时25分,其在市政府广场西口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辽AM5458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人行横道线处时,跨越了右侧单黄实线行驶。经查市政府东门口中心双黄实线西侧第四排车道右侧,确实是一条黄色单实线,原告确实于2008年3月5日9时25分驾车途经此处。对原告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跨越该右侧单黄实线,虽然只有洪家野一人的陈述证实,但洪家野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客观真实,且原告自认与洪家野没有利害关系,洪家野的陈述就是证明原告有违反禁令跨越单黄实线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原告违反禁令行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执勤交通警察当场作出的 SH0928128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作出的 SH0928128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张洪波的赔偿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洪波承担。

上诉人张洪波上诉称,其没有违反《交通法》第三十八条,被上诉人民警的证言不是事实,现场有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其没有越压单实线,被上诉人民警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加重了处罚。 庭审中,上诉人又称,当日对其他人同等情况的违章行为只是处以罚款50元,却对其罚款200元并记2分,属于显失公正。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3月5日,上诉人驾车行驶至市政府东门口(中心双黄实线西侧第四排车道右侧)人行横道处,跨越单黄实线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执勤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交付的同时并交待了诉讼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洪家野(被告单位民警)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跨越单黄实线行驶的事实存在。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用以证明黄色单实线禁止跨越行驶。3、市府广场行车导向图,用以证明原告转弯时已经越压了黄实线。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200元罚款。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青年大街市府门前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记2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规定的法定条件,在程序上适用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并交待诉权,也符合《道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故原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也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处罚显示公正的问题,经核实,与上诉人在同时间段被处罚的其他人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等方面均与上诉人不相同,故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示公正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

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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