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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国,男,生于1959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祖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屈辉,该镇政府公务员。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国,男,生于1959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祖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屈辉,该镇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明刚,该镇移民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屈万胜,男,生于1972年7月18日,汉族,居民,住(略)。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王翠英,女,生于1971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屈万胜之妻。

上诉人因移民安置补偿费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庆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屈辉、王明刚,第三人王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庆国与第三人屈万胜在移民搬迁前相邻居住,并共有一面山墙。1992年元月1日长江水利委员会进行实物淹没指标调查时,将原告的房屋(当时开办平板锯厂)作为村组副业设施登记为57.82平方米。第三人因不在家,其房屋未登记。

1993 年8月30日,秭归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建筑占地64.45平方米。200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搬迁安置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的平板锯厂房屋规划补偿费三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拨付补偿费。

2002年3月12日,三峡水库135米水位线以下移民清库时,被告通知原告在同月15日前拆除房屋。3月14日原告拆除完毕并验收合格。第三人王翠英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但未接到房屋补偿通知,到郭家坝镇移民站进行询问,移民站经核实,第三人的房屋在长委调查时确未登记。

2002年3月15日,郭家坝镇移民站派工作人员秦长征、崔家亮、崔华与原告和第三人王翠英到现场核实,此时原告的房屋已拆到基脚,第三人房屋尚未拆除。经现场丈量,原告与第三人房屋面积共计57.82平方米。移民站工作人员当场书写了房屋复核情况记录,记录载明91年长委登记时将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误登为原告一家,经复核应为第三人房屋面积23.11平方米,其余部分34.71平方米为原告房屋面积。原告、第三人王翠英和移民站工作人员均在上面签字。同日,原、被告按照核实的房屋面积重新签订一份搬迁安置合同,约定平板锯厂房屋补偿费26903.26元,并约定2001年8月2日的合同协议解除,原告的补偿内容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于2002年8月18日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照合同领取了房屋补偿费及差价。

200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返还被挤占的23.11平方米房屋的补偿费和差价,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的房屋补偿面积和补偿费用问题,以2002年3月18日公证的移民补偿合同为准。原告不服,于2007年元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作出的郭政处字〔2006〕2号处理决定,既没有适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没有适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原告宣告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告知了适用的具体法条,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双方于2001年8月2日签订的《移民安置合同》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费,即要求法院维持该合同。该合同已经被200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搬迁安置合同所替代,后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解除前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01年8月2日的合同已经终止,而2002年3月15日合同非经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该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撤销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郭政处字〔2006〕2号《关于韩庆国移民房屋补偿问题的处理决定》;驳回韩庆国要求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按照2001年8月2日签订的《移民安置合同书》向韩庆国支付房屋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负担。

韩庆国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长委对上诉人房屋登记为57.82平方米与长委调查时的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主观的把57.82平方米减去屈万胜的房屋23.11平方米,以剩余34.71平方米作为上诉人的房屋。2、复核情况记录和移民搬迁安置合同书上的签字,是上诉人受蒙骗,被迫签字同意的,被上诉人是不则手段蒙骗上诉人签字。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相应的以2002年3月18日为准的《移民补偿合同》也是错误的,理应被解除。被撤销的决定,理应解除的合同,证明长委和县土管局调查成果是正确的,原审应该支持恢复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2日签订的《移民安置补偿合同》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费,不应驳回上诉人要求镇政府按照200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诉请二审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即驳回韩庆国要求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按照2001年8月2日签订的《移民安置合同书》向韩庆国支付房屋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主要答辩意见:1、上诉人诉求三峡工委调查登记的房屋面积与实有面积不符。在王翠英的申请下,镇移民站工作人员会同上诉人和第三人经现场核实,两户房屋面积之和为57.82㎡,与长委误登给上诉人的房屋淹没面积相符。上诉人于2002年3月15日在“复核情况记录”上签字认可自己的平板锯厂只有34.7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与客观事实一致,上诉人也只能按实有的34.71㎡面积领取补偿费。2、上诉人对现场核实的面积签字认可,对重新签订的移民补偿合同进行了公证并领取了移民补偿费。3、被上诉人不存在强迫上诉人签字认可和领取移民补偿费问题。4、上诉人按2002年3月18日公证的合同书领取补偿费到2003年6月10日三峡工程蓄水至135米两年时间里,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在所属房屋地基现场被淹后,到2006年初提出信访事项,要求按200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偿。被上诉人在作出答复后,上诉人置之不理,继续缠访,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虽被法院撤销,但并未否定本案事实和签订的移民安置合同书的合法性、有效性。诉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屈万胜、王翠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其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郭政处字〔2006〕2号《关于韩庆国移民房屋补偿问题的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移民搬迁安置合同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王翠英对移民安置补偿费问题提出的申请,组织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同上诉人和第三人王翠英,对原“长委”的实物登记面积进行现场丈量核实,对登记有误的房屋面积进行更正。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王翠英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了移民安置合同书,该合同中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是在经过核实无误后自愿签字认可的,该合同书以“复核情况记录”为基础,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双方无任何异议情况下,上诉人和第三人王翠英按核实房屋面积和签订的合同分别领取了移民补偿费用。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协议解除200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乙方的补偿内容以本合同为准。上诉人在领取移民补偿费后对补偿的数额、房屋面积以及签订的合同等相关问题均未提出异议,至2006年初才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要求按200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对其支付补偿费。被上诉人在作出书面答复仍无效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虽被法院以未适用法律规定为由判决撤销,但并未否定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和签订的移民安置补偿合同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中采信该合同作为定案的证据合法。

上诉人提出“既然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被撤销,相应的以2002年3月15日为准的《移民补偿合同》也是错误的,理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已被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所替代,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解除前合同,前合同已被终止,而后合同非经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维持2001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移民安置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与本案实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庆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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