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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昌霖,男,汉族,1935年1月3日出生,宜昌市江北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建运,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昌市房管局退休职工,住(略)。 被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昌霖,男,汉族,1935年1月3日出生,宜昌市江北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建运,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昌市房管局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宜昌市北门外正街9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清、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昌霖因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7)伍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昌霖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运,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清、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4日,宜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城区城东大道(港窑路—桔城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先后发出鄂土资批[2004]116号、鄂土资批[2004]258号函件,批准宜昌市人民政府征用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联丰村、火光村、合益村、共强村等集体土地69.996公顷。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又发出鄂土资函[2005]192号、鄂土资函[2005]191号函件,同意宜昌市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批准宜昌市人民政府征收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联丰村、火光村、合益村集体土地105.7139公顷,使用国有土地20.7759公顷,共计批准征收伍家乡集体土地175.7099公顷,用于宜昌市城区城东大道(港窑路—桔城路)项目建设。熊昌霖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其宅基地属旭光村集体土地。2005年6月20日,市国土局向旭光村发出宜市国土资征告字(2005)第2号、第3号征前告知书、宜市国土资听告字(2005)第2号、第3号听证告知书,进行了征前告知、听证告知,并通知办理征地补偿事宜及享有听证权利,旭光村村委会表示不要求听证。2005年12月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发布[2005]第01号《征用土地补偿方案公告》,对征用土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06年5月28日,市国土局下属伍家分局与旭光村村委会签定了《城东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对拆迁房屋面积、拆迁补偿费数额等进行了约定。旭光村村委会拟定了《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旭光村村委会以张贴公告和入户宣传的形式对村民进行了告知。2006年4月1日,旭光村村委会将征地安置方案报告给市国土局下属伍家分局,伍家分局予以同意并备案。城东大道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11月6日,先后支付给旭光村村委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9232720.88元、另将旭光村土地补偿款3152690元存入伍家区财政局社保专户。

市国土局下属伍家分局对熊昌霖的青苗、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实地清点丈量,并根据熊昌霖宅基地、房屋登记材料,确认熊昌霖房屋规划审批建筑面积89.1平方米、超建面积8.06平方米,房屋补偿、附属屋补偿总金额为40544.34元(含超建部分)。熊昌霖之女熊宏英对房屋实地丈量结果签字认可,熊昌霖按核定结果在旭光村村委会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熊昌霖之妻张道玉的安置补助费,却以其房屋合法面积应为104平方米而非89.1平方米、应以营业用房、应按武汉市标准进行补偿为由,拒绝搬迁和领取房屋补偿款。经市国土局等单位多次上门做动迁工作,熊昌霖仍不同意搬迁。旭光村村委会于2006年7月21日将熊昌霖房屋补偿款40544.34元以熊昌霖名义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但熊昌霖拒绝领取存折。由于熊昌霖拒绝搬迁,严重影响了城东大道的建设进度,市国土局经过公开听证调查后,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宜市国土资决字[2006]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熊昌霖限期交出被征收的宅基地(89.1平方米)。熊昌霖不服该决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熊昌霖仍不服,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宜市国土资决字[2006]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熊昌霖拒绝拆迁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致使整个城东大道建设工程进度严重受阻,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市国土局于2006年12月15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熊昌霖于2007年1月自行拆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宅基地。

原审判决认为,熊昌霖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2组2-1号的宅基地属旭光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宜昌市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收熊昌霖的宅基地。宜昌市人民政府因城东大道建设需要而征收包括熊昌霖宅基地在内的伍家乡集体土地,拟订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并向湖北省人民政府进行了报批、予以了征前公告、征地补偿登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关于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规定,熊昌霖的宅基地已被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对旭光村村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委托旭光村村委会代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均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熊昌霖应当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熊昌霖对宜昌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质疑,但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行为,本案只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对征地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进行审查。

在熊昌霖拒不交出被征土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国土局作为宜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熊昌霖限期交出土地,是履行土地管理行政法定职责的行为。市国土局经公开听证调查后,对熊昌霖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关于熊昌霖对市国土局确认及责令熊昌霖交出宅基地面积的争议问题。由于熊昌霖在法定期限内对宅基地的登记面积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市国土局下属伍家分局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熊昌霖之女也签字认可。因此应以登记为准,即为89.1平方米。熊昌霖对征地房屋补偿的面积、标准存有异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通过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交出被征土地。熊昌霖认为征地补偿没有到位,但是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征地补偿款中土地补偿费已存入旭光村村委会社保专户、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已交由旭光村村委会向所有权人代为支付,安置补助费也已支付给旭光村村委会,且熊昌霖已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其妻的安置补助费。虽然没有领取房屋补偿款,但是该款项是多次通知熊昌霖,其不予领取,并非市国土局不予支付。熊昌霖主张土地补偿费没有发放到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规定。由于对该费用的分配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于熊昌霖已自行拆除房屋、交出了被征收的土地,宜市国土资决[2006]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没有实际可执行内容,据此判决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宜市国土资决[2006]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合法。

熊昌霖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严重失职。未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宜昌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国土局没有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存在违法,但是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本案宜昌市人民政府征地范围过大、公告也不合法,事先也没有告知熊昌霖个人。相关补偿费用没有落实,熊昌霖房屋合法面积应为104平方米,没有按照这一面积对熊昌霖进行补偿。2、原审判决不公正且存在多处错误。市国土局提交的征地行为的材料不全。熊昌霖未交出土地,是因为补偿未到位,原审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不当。原审判决应当对征地行为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却没有审查。原审判决认为市国土局对熊昌霖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履行土地管理行政法定职责的行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国土局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特别是在征地补偿标准问题上有法不依。原审判决也没有严格适用这些法律。

熊昌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宜市国土资决字[2006]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判令市国土局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工作。

市国土局答辩称,熊昌霖上诉的很多主张都超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畴。在土地被征后,熊昌霖未依法交出土地,市国土局作出宜市国土资决字[2006]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正确的。熊昌霖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对于房屋补偿费是其自己不愿领取。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市国土局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工作”,其在一审并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国土局作出的宜市国土资决字[2006]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宜昌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已经生效,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熊昌霖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熊昌霖之妻张道玉安置补助费,其房屋合法面积只有89.1平方米,房屋补偿款是熊昌霖不愿领取,旭光村土地补偿款已存入其在伍家区财政局的社保专户。在其土地被征收后,熊昌霖拒绝交出土地,市国土局依法作出宜市国土资决字[2006]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合法。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熊昌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本 雄

审 判 员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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