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慕上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张慕上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慕,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张慕上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慕,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武,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诺扬,该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骆琴,该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慕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红、陈秉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21日22时30分,张慕驾驶车牌号粤EC4836轿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南苑路口调头时与直行(车向西)的轻货车发生碰撞。交警支队当场作出事故编号:NO.200-18578《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时间:2007年2月21日22时30分,事故地点:江湾一路南苑路口,天气:晴。当事人姓名:张慕,驾驶证(身份证)号码:2223011975050100,单位或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石湾镇十四中宿舍,交通方式:驾驶机动车,车型及车牌号码:轿车、粤EC4836,保险公司及保险凭证号:中国平安、24116000103010604275;……交通事故事实:2007年2月21日22时30分,张慕驾驶轿车车辆自西向北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张慕转弯未让直行、乙方未安察与由陈栋培驾驶的轻货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碰撞部致:轿车车头碰轻货车左侧中间位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当事人签名:张慕……责任及调解结果:甲方当事人(张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甲方承担事故损失的70%……当事人签名:张慕……当事人签收:张慕……交通警察:卢水瀚。”同时交警支队作出NO.00073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慕……于2007年2月21日22时30分,在江湾一路南苑路口实施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决定给予罚款壹佰元。”张慕不服,于2007年3月8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佛公法复字〔2007〕第13号《佛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警支队作出的NO.00073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张慕不服,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行政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交警支队作出的NO.00073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警支队执法主体资格有法律授权。张慕对交警支队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交警支队主体适格。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张慕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口并无方向信号灯指示,只有黄色的信号灯在闪烁,转弯车应让直行车先行。由张慕签名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转向时未让直行车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上述的法规的规定,行为违法。且交警支队作出的NO.00073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于法有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故交警支队的上述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张慕在法庭抗辩,交警支队未完全提供现场照片,因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慕庭后提交自行摄制的现场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慕认为,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该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的规定,对方车辆并非正常行驶,主张交警支队不应对张慕作出处罚,但张慕在法庭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相对方车辆不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也不能推翻张慕签名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张慕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交警支队对张慕签名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一)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场作出的NO.00073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第四,交警支队对张慕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对张慕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交警支队作出的NO.00073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应予维持。张慕诉求于法无据,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交警支队作出的NO.00073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慕承担。
上诉人张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张慕并无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张慕于2007年2月21日22点30分,驾驶粤E/C4836号小轿车,在江湾一路由西向东驶至弼塘东一街路,在确定与前车来车保持安全车距后,拟左转入该路口时,遇粤Y/D1064号货车于江湾一路主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该汽车司机因酒后超速行使(当时车速约为100公里/小时左右,而该主车道限速60公里/小时),而造成了与张慕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慕汽车车头严重变形。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张慕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第二,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交警支队在对张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张慕提出的事实陈述和申辩,完全不予理睬;对于粤Y/D1064号货车因超速驾驶而留下的长达6、7米的刹车痕视而不见,对于满身酒气的货车司机不闻不问,而是机械地以张慕是左转入路,而货车是直行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剥夺了张慕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三,交警支队在一审中提交法院的处罚依据不足以认定张慕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一审中,交警支队所提交的证据中,用于证明交警支队有违法行为的只有两张现场拍摄的照片,并且这两张照片是拍摄于事故发生以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更无法证明张慕在该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所以应认定为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撤销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第四,交警支队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收集有关证据;以及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时的收集证据的义务及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交警支队作为本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其有义务也有能力和条件收集相关证据,而不应把该事故的举证责任转嫁到张慕身上而由张慕承担不利后果。第五,交警支队对作出的处罚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张慕在本案中有理由相信,交警支队对于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应有充分的依据,所以张慕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交警支队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自己拍摄的照片,能够清楚地看到事故发生后,粤Y/D1064号货车留下的6、7米长的刹车痕,按照一般常识,如此长的刹车痕其速度肯定超过了该路段所限制的60公里/小时的时速。虽然该证据并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但是并不是说因此可以免除交警支队的举证责任。相反,该照片说明了交警支队持有对张慕有利的证据,而故意隐瞒拒不提供给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法院本可以推定张慕的主张成立。但一审法院却混淆了张慕与交警支队的举证责任,并以此判决张慕败诉,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第六,张慕签收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并不等于对处罚行为的认可,也不等于承认自己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有行政违法的行为,而不是相对方是否签收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事实、法律”应当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就必须掌握的,并且行政机关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也有义务在诉讼阶段提供作出处罚的依据,并由此来证明相对方行为违法,方能够让受处罚人信服,才能算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要相对方签名便可成为定案的依据,此逻辑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如此判决,无形中将会把行政诉讼法架空,彻底封杀了张慕寻求救济的途径,使行政诉讼法赋予张慕的权利形同虚设。请求撤销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0007385的处罚决定,向张慕退回罚金100元,并由交警支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慕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以证明交警支队受理张慕的信访事项后未在期限内答复张慕,说明交警支队的处罚错误。因该告知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且张慕在一审程序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故本院对该告知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交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予以管理的职权,故交警支队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关键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交警支队对张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是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交警支队对张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交警支队对张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主要是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系因张慕转弯未让直行车所造成的。首先,张慕分别在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及调解结果”两栏予以签名。其次,该份事故认定书是交警支队依照法律授予的职权所制作的公文文书,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且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再次,制作事故认定书的警察卢水瀚是依照职权对该交通事故予以处理,其与张慕或驾驶货车的司机并无利害关系。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内容真实。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张慕存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规定,张慕的行为违法。交警支队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对张慕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张慕称交警支队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上文所述,交警支队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对张慕处罚事实依据充分,故交警支队已经履行了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张慕若对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张慕虽然提交了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所显示的粤Y/D1064号货车的刹车痕,并称该货车存在超速行为,但该证据张慕系于一审庭审后才予以提交的证据,张慕逾期提交该证据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正确。张慕上诉还称交警支队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未尽收集证据的义务。经审查,交警支队在对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中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处理,并将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记载于事故认定书,张慕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该事故认定书已足以认定张慕存在违法行为,并不存在交警支队在对张慕予以行政处罚中未尽收集证据的义务的问题。另外,张慕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张慕签收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从原审法院审理情况看,原审法院对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进行了审查,并未仅以张慕签收处罚决定书为由即将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张慕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支队对张慕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张慕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交警支队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警支队针对本案的情况,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对张慕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张慕上诉称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