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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焱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曾凡焱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焱,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
曾凡焱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焱,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泰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曾海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天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庆洲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承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凡焱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明劳动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佛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红、陈秉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凡焱的丈夫熊福开是佛山市高明天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朝公司)的司机。2006年6月15日16时左右,熊福开与公司的两位同事郑玲、王其勇驾驶公司的大货车,往东莞送家具途中,因货车出现故障,修理厂人员正在维修的过程中,乘坐在一辆小汽车中的三名外国人以问路和查询人民币的形式抢走熊福开从身上取出的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由于熊福开被外国人拖上小车并被殴打,同时拖行了一段距离后将其推下小车,造成熊福开的头部左脑严重受伤,事后被送往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抢救。2006年12月1日,熊福开的配偶即曾凡焱向高明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明劳动局于同年12月21日向天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天朝公司在举证期间向高明劳动局提交了认为熊福开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高明劳动局在2007年1月24日作出明劳社工认[2007]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凡焱的配偶熊福开于2006年6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熊福开在2006年6月15日17时30分许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2007年3月1日,熊福开的配偶即曾凡焱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2007年4月20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复字[2007]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明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明劳动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高明劳动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行政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合法。熊福开作为高明公司的驾驶员,应当做好驾驶和维护、保养车辆的工作,并没有为他人指路和辨别人民币的职责。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曾凡焱的陈述,可以证实,熊福开在公司车辆处于正在维修的过程中,离开了维修地点与他人闲聊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内容,并主动从自身口袋中取出大额金钱,没有保持作为普通人应有的警惕性,给犯罪嫌疑人以可乘之机,导致其被抢劫致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熊福开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因为个人的原因造成的,与工作原因无关。曾凡焱主张熊福开受伤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熊福开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高明劳动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高明劳动局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07]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凡焱承担。
上诉人曾凡焱上诉称:一、本案熊福开被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凡焱认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熊福开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事实表明,紫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熊福开遭受了暴力意外伤害,熊福开是按照天朝公司的安排外出工作,在紫坭大桥落桥处货车维修地点应当确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熊福开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而熊福开是因工外出期间,遭受到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由于工作受到伤害。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伤的。”由于熊福开受伤的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任何一项,因此,该条法律规定从反面排除了熊福开不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理解有偏差,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首先,一审法院认为,“熊福开作为佛山市高明天朝家具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应当做好驾驶和维护、保养车辆的工作,并没有为他人指路和辨别人民币的职责”,“熊福开在公司车辆处于正在维修的过程中,离开了维修地点与他人闲聊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内容”。以上这两点理由都不能成立。在熊福开面临的情况之下,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拒绝去帮助外国人指路的正常请求。而且熊福开当时并不是亲自在维修车辆,而是已经聘请了两个专业的汽车维修工人对车辆进行维修,他的助人为乐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车辆维修继续进行,与熊福开同时在场的还有另外两名同事,并且其中有一名是领导。熊福开的行为没有影响工作,并得到了同事的默许。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理由认定熊福开是离开了维修地点与他人闲聊。更重要的是,熊福开指路和识别钞票等行为均是因犯罪嫌疑人设置的圈套所为。熊福开并不是犯罪学专家,很难识破犯罪嫌疑人的圈套,而这圈套正是抢劫行为的一部分。从而更加清楚地看出,熊福开正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嫌疑人暴力伤害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仅仅从“自身口袋中取出大额现金”的动作就认定熊福开“没有保持作为普通人应有的警惕性”,这样的分析是明显的错误的。熊福开从走向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指路和被犯罪分子抢劫都是被犯罪嫌疑人支配的行为,而且熊福开是一名经常外出、经验丰富的司机,其主观上并没有任何过错,说其“没有保持作为普通人应有的警惕性”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错误判断。即使熊福开存在一定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因公受伤,只要不是故意让自己受伤,哪怕存在过失,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和赔偿标准。三。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成立,将意味着人与人之间不要互相帮助,尤其不要帮助陌生人,如果出了什么事情,法律是不会给你什么帮助的。同时,根据四川省中江县通济镇人民政府开出的贫困证明来看,被害人上有年老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和长期治疗,还有小孩要上学,早已负债累累。综上所述,本案熊福开在2006年6月15日所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佛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高明劳动局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07)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高明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曾凡焱的丈夫熊福开在2006年6月15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明劳动局承担。
被上诉人高明劳动局答辩称:一、不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认定工伤的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紫坭派出所的证明、郑玲和王其勇的证言和调查笔录、番禺沙湾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等材料作为证明。熊福开在因工外出期间,没有完全配合和协助维修人员维修汽车的情况下,中途离开工作场所与外人闲聊,因财物外露,被见财起毒心的犯罪分子暴力所伤害,其受伤的主因并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高明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不认定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熊福开在2006年6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适用法规是正确的。三、不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06年12月1日,曾凡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明劳动局依法受理并经调查后,于2007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曾凡焱和用人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朝公司陈述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职工外出是因工外出,即职工因工作需要按照工作计划或上级安排到工作区域以外的地方工作;二是职工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即职工受到的伤害是由工作引起的,伤害的发生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职工受到伤害是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熊福开受单位的指派送货到东莞途中对车辆进行维修服务属于因工外出,其受到意外暴力伤害也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但其受到意外暴力伤害的一个原因是犯罪分子的狡猾与残忍;另一原因是熊福开本人的防范意识淡薄。主动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大量现金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显然,熊福开主动从自己口袋里掏出大量现金给犯罪嫌疑人查看的行为,既非司机的本职工作,也不是履行司机工作职责的手段和方法。因此,熊福开所受到的意外暴力伤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其伤害与他所从事的司机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如何理解“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确定熊福开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关键,也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确定为工作本身,即伤害结果是直接由于工作本身导致的,两者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工外出”和“因工受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曾凡焱将熊福开的“因工外出”等同于“因工受伤”是对法律的曲解,因为并不是所有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才属于工伤,而由于非工作原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属于工伤的范畴。一般情况下,“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风险属于非执业风险,这种风险要转换为执业风险,必须以“履行工作职责”和“因工作原因”为条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均属于非执业行为,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曾凡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明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职权。高明劳动局受理曾凡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其所作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上诉人曾凡焱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高明劳动局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是是否认定熊福开所遭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本案事实表明,在熊福开与同事驾驶公司的大货车去东莞送家具途中,当修理人员正在对发生故障的货车维修时,一辆小汽车中的三名外国人以问路和查询人民币的形式抢走熊福开随身所携带的财物,并把熊福开拖上小车殴打,同时拖行了一段距离后将其推下小车,造成熊福开的头部左脑严重受伤。对于职工在工作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所受的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或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是认定其构成工伤的要件之一。因此,熊福开受到的上述人身伤害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或者由于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熊福开作为一名驾驶员,其工作职责为驾驶、维护和保养车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熊福开按照公司安排驾驶、维护和保养车辆以及为了驾驶、维护和保养好车辆所从事的相关工作时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人身伤害可认定为工伤。但从本案情况看,当公司车辆处于他人维修时,犯罪嫌疑人为抢劫熊福开的财物,对熊福开实施欺骗手段,使得熊福开离开维修地点并趁熊福开不备时对其实施抢劫,致使熊福开受到伤害。熊福开受到伤害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所导致的。因此,熊福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熊福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正确,但其在论理中未明确指出熊福开受到的伤害是由犯罪嫌疑人抢劫行为所造成,却错误陈述熊福开受到的伤害是因为个人原因造成,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曾凡焱在上诉中主张,熊福开系因为好意为他人指路而被犯罪嫌疑人抢劫导致伤害,故应认定工伤。首先,熊福开所谓的“指路”行为,是在犯罪嫌疑人欺骗之下所为。其次,根据王其勇和郑玲的证言,熊福开在犯罪嫌疑人的欺骗下,不仅是顺便指路,还对犯罪嫌疑人掏出的人民币和港币予以辨认,同时熊福开还掏出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并从中拿出一张给犯罪嫌疑人看,熊福开的上述行为已经完全与其工作没有联系,也超出了“好意指路”的范围。曾凡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曾凡焱还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由于熊福开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故熊福开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除了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当符合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针对不同的情形所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条件。本案中,熊福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曾凡焱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凡焱提出熊福开家庭生活困难等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依照该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所设定,而熊福开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伤,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补偿,但是熊福开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以及相关社会保障机制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曾凡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明劳动局对熊福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高明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凡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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