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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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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甫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4)西行初字第8号 原告刘成甫,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2014)西行初字第8号

原告刘成甫,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军甫,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生。

原告刘成甫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甫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及第三人刘军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刘军甫颁发了西国换发用(2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2月20日为第三人刘军甫颁发的国有土地证所涉土地,被告已于2004年给第三人颁发过(2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后经西华县人民政府及省市两级法院审理,均被撤销。2014年5月5日我们得知被告又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该证不但同样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且与之前被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内容完全相同,显属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2月20日为第三人刘军甫颁发的西国换发用(2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一、被告2012年2月与2004年9月为第三人颁证的内容根本不相同,区别之一是2004年9月是颁证,而2012年2月是换证,区别之二是2012年2月土地使用证内容载有换发字样,区别之三是2004年为第三人颁证依据的主要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资料,而2012年为第三人换证依据的主要是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二、被告为第三人换证宗地的土地来源明确,原告不但没有诉争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书,而且也没有任何合法的权属证明,其居住的47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与诉争宗地不但不重合、不交叉,而且也不为邻,因此为第三人换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换证宗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审的民事判决只是说明了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说明土地的所有权,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被告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西国换发用(2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一册。证明换证宗地的土地来源明确,界址清楚,面积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二组,刘成甫土地证存根一页。证明刘成甫有宅基地,且该宅基地与换证宗地不重合,不交叉,不相邻,换证宗地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作为颁证的依据,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颁证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998)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周民终字第830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颁证宗地上两间南屋归原告刘成甫所有。第二组,(2007)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8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颁证土地上的两间南屋及两间南屋所使用的土地归刘成甫所有和使用。第三组,(2012)周民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依据的(2010)周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第四组,刘继甫上诉状及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存在争议且在诉讼中。第五组,西政土(2005)13号文《关于注销刘军甫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证明被告2004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认定违法,已予以注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只是说明了房屋的所有权,并未查明土地的所有权,第二组证据周口中院判决书只是撤销政府处理决定的行为,并不是撤证的行为,第三组、四组、五组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刘永华家的宅基地,原告刘成甫、第三人刘军甫及刘继甫均是刘永华和范素芳的儿子。后因争议地上的两间南屋刘永华和刘成甫发生纠纷,双方形成诉讼。1998年9月4日西华县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84年原告刘成甫结婚时,其父刘永华为其购料在争议土地上建了两间南屋。1985年刘永华召集三兄弟分家,指定这两间南屋分给了刘成甫。后因刘永华未经刘成甫许可,将两间南屋的门锁撬开,将室内顶棚拆除,引起纠纷,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刘成甫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两间南屋享有所有权,判令刘永华构成侵权。刘永华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8年10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周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5月16日刘永华夫妇决定把争议土地及北屋、南屋、东屋的全部产权交给第三人刘军甫所有。2002年10月29日,刘永华立下遗嘱,将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交由第三人刘军甫继承并进行了公证,后因公证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被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西行初字第01号判决书予以撤销。2004年9月17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军甫颁发了西土国用(2004)第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西华县人民政府发现本案土地存在争议,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西政土(2005)13号《关于注销刘军甫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刘军甫持有的西土国用(2004)第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争议问题解决后,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刘军甫不服西华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西华县人民政府西政土(2005)13号文《关于注销刘军甫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刘成甫、刘继甫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西华县人民政府在为刘军甫颁发西土国用(2004)第45号国有土地证时,没有查清本案土地是否存在纠纷,造成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土(2005)13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7)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周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刘军甫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因争议土地上的两间南屋已经属于刘成甫所有,(1998)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和(1998)周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对这一事实已确认,故应该认定这两间南屋所使用的土地应该属于刘成甫所有,西华县人民政府将这两间房屋使用的土地登记在刘军甫名下,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撤销,事后西华县人民政府自己纠错,将该证注销是正确的。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将西华县人民政府正确的注销决定撤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判决驳回刘军甫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2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监字第(2008)6号《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由西华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使刘成甫兄弟三人言归于好,如调解不成,由西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1月18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为刘军甫登记土地证的报告》,建议西华县人民政府依据刘军甫的申请和生效的(2009)西民初字第768号和(2010)周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土地登记资料批准为刘军甫换发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2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军甫颁发了西国换发用(2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该颁证宗地上含有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属刘成甫所有的两间南屋及该两间南屋所使用的土地,刘成甫对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刘军甫换发此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刘继甫要求确认刘永华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继甫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