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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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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特诉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4)滑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张特,女,1933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建钧,男,1957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1958年2月21日生。 被告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鸿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忠平,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

(2014)滑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张特,女,1933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建钧,男,1957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1958年2月21日生。

被告内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鸿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忠平,内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特不服被告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及原告张特诉被告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2014)滑行初字第40号),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对该两起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特的委托代理人窦建钧、窦新平、被告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忠平、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特、被告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刘鸿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于2005年3月11日发布公告,对包括原法院院房屋在内的七个院落公开出售。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对原法院家属院接管情况说明;2.关于对部分危旧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进行资产置换的请示;3.房地产估价报告;4.公告照片;5.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与王红英等人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2份;6.公房租赁费收费票据6张。

原告张特诉称,原告有姐妹三人,1947年,原告与两个姐姐张玉芳、张玉花离开内黄县后未曾返回,父亲张锡年遗留在内黄县城关镇南街的老宅院由县法院作为临时用房使用。2007年,原告得知所有的房屋及宅基于2005年被被告出让。原告多次反映上访,都毫无结果,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原法院房屋公告出售的行为违法。原告张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黄县城关镇东风社区2007年5月30日证明;2.2012年6月1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2013年12月10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内黄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张特案件的回复;5.2013年12月10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6.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鹤壁市山城区窦建钧信访事项的复核决定;7.2014年6月25日被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8.张特离休证。

被告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处理的房屋是国有资产,属于内黄县财政部门所有,与原告张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8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出具的补充性说明,应与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一同审查,对其作为本案证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5、6份证据,证明内容不详细具体,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出证单位负责人或证明书写人签名确认,证明内容不具体,对方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被告下属的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发布公告,内容为“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为进行资产置换现将以下几个院落进行公开出售,购买者请于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联系。……原法院院房屋面积236.96平方米,价格65350.00元……”。原告张特得知该情况后,认为该房屋系其父张锡年所有并遗留的房屋,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信访。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张特之父张锡年于1943年去世,张特共有姐妹三人,大姐二姐均已去世。原告起诉的房屋2005年被完全拆除,现已无痕迹可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即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一方面,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行为即公告出售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要约邀请行为,房屋是否能够实际售出、出售给何人、出售的价格是否与公告一致等内容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可能实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原告对其主张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房屋的相关情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综合全案情况,原告张特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如果原告认为其他人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