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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齐梅荣诉开封市政府房地产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灏,男,开封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干部。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华,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灏,男,开封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干部。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华,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蕾,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晓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爱昆,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梅荣因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晓妍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王晓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齐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灏,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殷建华、曹蕾,第三人王晓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两被告2013年1月30日办理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88530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利人王晓妍,房地产座落顺河区汴京路174号院1#-2-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交易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2、房地产转移(让)登记申请书;3、当事人王晓妍、王新华身份证明;4、房地产买卖契约,买卖双方为王新华、王晓妍;5、原房屋权利人王新华房地产权证;6、房屋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及税务发票、契税完税证等税务缴纳票据;7、交易手续服务费结算单、非税收入结算通知单、测绘费结算单;8、房地产测绘成果表。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1990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晓妍父亲王新华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6月25日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174号院2单元9号房产。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父亲王新华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以4万元的价格办理了买卖交易。2013年1月30日,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88530号房地产权证书。原告就第三人与王新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起诉至法院,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88530号房地产权证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9年原告与王新华婚姻登记证;2、原告与王新华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王新华房地产权证;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是夫妻关系,房屋是在王新华与原告的婚姻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共同财产。两份判决书证明在原告不知情并且不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其父亲王新华达成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过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王新华的买卖契约无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两被告辩称,2012年12月,第三人王晓妍凭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凭证、原王新华房地产权证等,对涉案房屋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经审查,其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被告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3年1月为王晓妍颁发了第3388530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实施房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辩称,被告实施房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涉案房屋是王新华的福利房,不能按照商品房进行对待,王新华有对房屋买卖的权利,双方买卖主体适格。第三人已申请再审民事判决,第三人提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申字第18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已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所提证据不属于法定再审的证明,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的效力。被告提供买卖双方为王新华、王晓妍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关联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梅荣与第三人王晓妍之父王新华于199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王新华于2013年1月16日因病去世。在原告与王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新华取得了汴房地权证字第359226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12月6日王新华和第三人签订了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以40000元(核定计税价格56385元)卖给第三人,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材料于2013年1月30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齐梅荣不服,以涉案房地产交易侵犯其合法财产为由,起诉至法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2014)汴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王新华与本案第三人王晓妍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4年9月26日,齐梅荣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月30日为第三人王晓妍办理的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88530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王晓妍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王新华原房地产权证书、王新华与第三人王晓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相关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已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因王新华与第三人王晓妍签订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告为第三人王晓妍实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要件已经不齐备,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3年1月30日为第三人王晓妍颁发的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88530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两被告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