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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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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艳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窦强、王秀丽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45号 原告窦艳,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丰培华,北京朗仕律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45号

原告窦艳,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丰培华,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达,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窦强,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秀丽,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来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艳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窦强、王秀丽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丰培华、王达,第三人窦强,第三人王秀丽委托代理人郑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5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窦强颁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301075659号。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房产分户图;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窦艳);5、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公证书;7、身份证复印件(窦强、窦艳、王冰);8、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9、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合理审慎地审查转移登记材料,申请材料具备“主体、客体、法律关系”要件齐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购买一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商铺,2006年6月16日取得房产证,该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601028939号。2013年4月15日被告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依据他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窦强名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301075659号。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与第三人窦强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更无任何纠纷。被告将原告的房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窦强名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撤销为第三人窦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房产过户的相关法律及规定,在办理房产过户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该房产非法过户到他人名下,损害了原告权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窦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130107565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郑房权证字第0601028939号房产证,证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房产所有权人为窦艳。2、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窦艳与黄文斌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儿黄珊。3、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证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本案所涉房产变更登记的情况,其所依据的主要材料为(2013)江常证字第2366、2977号公证书、(2013)熟支少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4、2013年10月25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及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窦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提交的(2013)江常证字第2366、2977号公证书、(2013)熟支少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系伪造的。5、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窦强等人利用伪造的法院判决书、公证书等手续将窦艳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的房产过户到窦强名下的事实,窦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判刑。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法、无效,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其为窦强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窦强提供伪造的法律文书超出了被告审查能力,即属于不可抗力,致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抵押权人王秀丽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据不足,同意法院撤销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恢复窦艳拥有所有权状态。

第三人窦强述称,同意原告的主张。窦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秀丽述称同意原告主张,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有异议将在其他诉讼中提出。王秀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窦艳购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房屋。2006年,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前身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窦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601028939号。2013年4月15日,窦强伙同王冰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支少民初字第0068号窦强与窦艳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2013)江常证字第2366号、2977号委托书公证书,窦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窦强、王冰身份证原件、窦艳身份证复印件,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填写了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内容为窦艳愿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窦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房屋转移登记到窦强名下,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郑房权证字第1301075659号。窦艳与窦强并不相识,2013年10月25日窦艳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市公证处查询,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情况说明,(2013)熟支少民初字第0068号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是窦强、窦艳。窦艳向该院出示的所谓(2013)熟支少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上“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的印章与该院使用的印章不符。同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2013)江常证字第2366号、2977号公证书与该处公证书的编号、格式、公证员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均不符。窦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窦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1301075659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查明窦强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支少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2013)江常证字第2366号、2977号公证书等手续,将窦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房屋转移登记到窦强名下,后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王秀丽借款300万,认定窦强犯诈骗罪。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窦强、王秀丽对撤销窦强名下郑房权证字第1301075659号房屋所有权证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