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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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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景功诉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杞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袁景功,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男,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杞县苏木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苏木乡苏木村。 法定代表人郭国红,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毛宇飞,男,杞县苏木乡司法所长。

(2014)杞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袁景功,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男,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杞县苏木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苏木乡苏木村。

法定代表人郭国红,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毛宇飞,男,杞县苏木乡司法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男,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韩纪科,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生。

原告袁景功诉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景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宇飞、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纪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汴(杞)字第1325020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韩纪科,承包地面积4.2亩,其中的路南地面积1.66亩,东邻纪春,西邻纪亮,南邻俊营,北邻路。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村民,部分责任田相邻。2007年-2008年,原告经杞县人民政府审批在自己的责任田的宅基上建房四间。2012年8月,第三人伙同其子无故将原告的院墙弄塌,引起民事诉讼。第三人以原告的院墙占压了第三人的责任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宅基证。审理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原告的宅基证重叠在一起。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来路不明,办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汴(杞)字第1325020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缺席未提供参加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位于村东路南的责任田南北相邻,第三人责任田位于南侧,原告责任田位于北侧。2007年11月29日,杞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承包路南地的北侧邻路部分为原告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1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汴(杞)字第1325020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韩纪科,承包地面积4.2亩,其中的路南地面积1.66亩,东邻纪春,西邻纪亮,南邻俊营,北邻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路南地与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批准的建设用地及承包地相互重叠。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路南地与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及承包地相互重叠,属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第三人韩景功颁发的豫汴(杞)字第1325020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方

审判员  程芳

陪审员  邢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