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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路星诉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迁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行初字第03号 原告刘路星,男。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裴守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行初字第03号

原告刘路星,男。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裴守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自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路星不服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路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王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李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刘路星于2005年10月实施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濮阳县铁丘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侧路北建设濮阳市老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房屋、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责令刘路星在3日内自行拆除院内所有房屋、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提交濮阳县公安局案件移送单;2、提交2005年10月刘路星与刘某甲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3、提交2013年7月2日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4、提交2013年7月1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说明;5、提交2013年6月30日刘路星的两份询问笔录;6、提交2013年7月2日刘路星的询问笔录;7、提交2013年6月30日赵某询问笔录;8、提交2013年6月30日刘某乙询问笔录;9、提交2013年6月30日刘某丙询问笔录;10、提交2013年6月30日刘某丁询问笔录;11、2013年6月30日刘某戊询问笔录。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刘路星2005年10月租地建房的事实。12、提交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7号文件《关于在濮阳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13、提交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濮县编(2013)8号文件《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依据证据12、13证明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14、提交2013年3月13日李某执法证;15、提交2013年5月14日孙某执法证;16、提交2013年7月3日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提交2013年7月3日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8、提交2013年7月10日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依据证据14-18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刘路星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为被处罚人是错误的。濮阳市老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一所合法成立的合伙企业,该企业的负责人是肖某,而非原告,即使原告是负责人,被告也不应对原告本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二、濮阳市老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合法情形。该校于2005年在现址上进行建设,濮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进行了备案许可,并通知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但因濮阳县人民政府拟对其占用的土地进行征收,而未办理相关手续。三、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及相关职能机构备案行为均是对该校及该校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承认。四、因2007年10月17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校占用土地进行征收,该校具有不适宜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五、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没有合法依据。其适用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而该校因政府的征收行为而具有了合法性,不存在违法行为存续状态,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5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濮阳市老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肖某。

被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濮阳县公安局移交的对刘路星及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租地协议,结合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和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于2005年10月份,租用位于濮阳县铁丘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侧路北本村村民刘丙等人的土地,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建设了房屋、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的建房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适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对其作出责令限斯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7号《关于在濮阳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濮县编(2013)8号文件《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其具有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其接到公安机关移交材料后,随即立案,及时召开单位领导、执法成员办公会,并于2013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原告送达。四、原告主张处罚主体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3年6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明确表示其是濮阳市老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事实上的校长和老板,结合其他询问笔录和租地协议,可以证实该校的房屋、围墙是由原告所建,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机关案件移送单取得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无权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案件移送单只能证明案件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租地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驾校成立前期准备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建设者。对于证据3、4、5、6、8、9、10、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建设者是濮阳市老城驾驶员培训学校。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提出询问人身份不明确,其异议理由成立,由于该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13,原告认为该文件未赋予被告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其理解有误,证据12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文件中明确在濮阳县城区开展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中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而证据13中,确定被告为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故本院对证据12、13予以采信。证据14、1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系合法取得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7、18,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送达回证虽无原告签名,但其有视频资料为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营业执照复印件,此证据只能证明该校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告,不能证明该校是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