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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丽霞诉辉县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曹砚丽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霞 委托代理人吴玉兴,男。 委托代理人马慧文,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 负责人王国凯,主持该局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韶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

委托代理人吴玉兴,男。

委托代理人马慧文,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

负责人王国凯,主持该局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韶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德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曹砚丽,女。

上诉人马丽霞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曹砚丽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兴、马慧文,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韶平、郭德林,原审第三人曹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砚丽与母亲姜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下午带两个孩子到辉县市人民医院看病,因排队就诊问题与医院护士马丽霞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马丽霞于2013年5月17日住进辉县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1、右眼睑眉弓裂伤,伤口长1.8cm;2、颈部多处抓伤软组织损伤;3、双前臂多处抓压伤及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4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丽霞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3年9月16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曹砚丽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在2013年5月17日接到报案后,先后询问了相关人员,并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了该案件,进行了听证告知,同时分别告知了当事人伤情鉴定结论情况。2013年12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治)行罚决字(2013)2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丽霞罚款200元,同日作出辉公(治)行罚决字(2013)2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砚丽罚款500元。马丽霞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辉公(治)行罚决字(2013)2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曹砚丽去医院看病应当按照医院的规定排号就诊,其因排号时间较长,心情焦虑可以理解,但仍应按照医院的规定执行。其在未排到号的情况下直接到医生办公室就诊,扰乱了医院正常的排号就诊秩序不妥。马丽霞作为医护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应当理解患者的心情。由于马丽霞在语言上和行为上劝阻曹砚丽的方法不当,导致曹砚丽不服,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在本次事件中双方均有责任。公安机关接警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询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依法对马丽霞作出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马丽霞认为辉县市公安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违法,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治)行罚决字(2013)2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丽霞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马丽霞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且采信了错误的伤情鉴定书,进而做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辉县市公安局答辩称:马丽霞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对马丽霞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辉县市公安局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向马丽霞送达辉公(治)鉴通字(2013)0108号和辉公(治)鉴通字(2013)015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马丽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拒绝签字,随后通知马丽霞的丈夫到场,其也拒绝签字。后由辉县市人民医院保卫科长王海瑞作为见证人在鉴定通知书上签了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曾对辉公(治)鉴通字(2013)0158号关于曹砚丽、姜某某的鉴定结论口头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辉县市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对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辉县市公安局根据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马丽霞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并采信了错误的伤情鉴定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治)行罚决字(2013)294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马丽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