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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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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守功诉樊民凤、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守功。 委托代理人温福学,男。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民凤,女。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守功。

委托代理人温福学,男。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民凤,女。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文毫,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温守功诉樊民凤、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守功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学、崔荣文,被上诉人樊民凤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娄文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多年邻居,1987年9月30日,原阳县供销合作社将位于原师马路北(原县社家属房)、北邻白庙路,西邻孙宗标,东邻王永卿,南邻出路(该地南北长23米,东西宽16米)卖给温守功。1993年第三人办理—国用()字第0017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8月,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全县开展土地登记,证书年检,核发新版证书工作的通知和通告。1999年9月,温守功换发了新版原阳县国用(1999)字第000541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在陈平路进行道路修建,持证人温守功的房屋在拆迁之列,原阳县供销合作社作为拆迁人与温守功签订拆迁协议书,并对温守功的房屋作价74237.09元,附属物作价9853.44元,两项共计赔偿84090.53元,县社补偿了60909.47元。2012年12月6日温守功长子温福学与樊民凤丈夫王某某签订卖地协议,以23000元的价款将道路修建后土地证登记面积剩余土地转让给了樊民凤的丈夫王某某。2013年12月温守功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国用(1999)第00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樊民凤和王某某(已故)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王某某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温守功1987年9月30日购买取得原阳县供销合作社位于原师马路北原县社家属房的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原阳县国用(1999)第00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在陈平路进行道路修建,持证人温守功的房屋在拆迁之列,原阳县供销合作社作为拆迁人与温守功签订拆迁协议书,第三人领取了赔偿款及补偿款。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结合上述规定,第三人持有的原阳县国用(1999)第00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撤销原阳县国用(1999)第00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温守功不服,上诉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元月公布实施,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而之前对被征收房屋并不是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的。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或者城市规划、旧城改造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诉人的房屋2008年被征收,征收时并未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也未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不具有溯及力。判决书依据该条例确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判决理由。

樊民凤答辩:2008年在政府征用并拆除被答辩人的所有房屋和附属物后,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其持有的原阳县国用(1999)第00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范围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证即使当时政府没有收回,也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及“地随房走”的原则,认定被答辩人温守功所持有的原阳县国用(1999)第00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本案涉及拆迁事项发生在2008年,而判决适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2011年颁布的,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内容也是错误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系1987年9月30日原阳县供销合作社出卖给温守功的。1993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温守功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间与四邻均无争议。2008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对陈平路进行道路修建,温守功的房屋在拆迁之列,原阳县供销合作社作为拆迁人与温守功签订拆迁协议书,对温守功的房屋和附属物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均已到位。拆迁后温守功剩余土地如何处置,是县政府的法定职权,亦是另一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诉讼费50元,由温守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夏 勇

审判员  随 伟

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