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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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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保腾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吉保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思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振林,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信。 委托代理人张继峰。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 第三人谢德壮,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保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思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振林,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信。

委托代理人张继峰。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

第三人谢德壮,男,汉族。

原告保腾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行政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保腾的委托代理人韩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姜永杰,第三人谢德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谢德壮损害财产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受到处罚,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东)行罚决字第(2014)第019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李宗平将楼房租给谢德壮后,授权谢德壮在其租赁期间可以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权利,谢德壮毁坏的玻璃门是楼房所有权人李宗平安装,李宗平也予以许可,被告作出的撤销原行政处罚,重新调查处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东)行罚决字(2014)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谢德壮在濮阳县建新路南段路西将吉祥超市正在使用中的玻璃门的两块玻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