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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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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发利诉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岑启珠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新行初字第1号 原告徐发利,男,1968年4月30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宋承志,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扶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型波,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

(2014)新行初字第1号

原告徐发利,男,1968年4月30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宋承志,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扶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型波,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岑启珠,男,1970年8月3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发利诉被告新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单位)、第三人岑启珠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从宏桥公司购得位于新县京九路东城花园F区2—6号土地用于建设别墅,同年依规划要求建设后入住。同期,宏桥公司将原告所购土地北边相应位置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自作主张向东开挖山体10米,又向南侵占公共通道6米,将只能建设一栋别墅的土地计划建成一单元多层楼房,明显妨碍了原告车库车辆的进出,侵占了消防通道,妨碍原告及周围住户的通行。2011年4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请求解决,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一直未处理。现第三人的6层12户单元楼已完工,被告没有任何行政执法措施。

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通行权、通风权长期受到伤害,已经造成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因此应给予原告经济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徐发利与第三人岑启珠所建房屋均属于东城花园项目,东城花园的开发商为宏桥公司,两人均从宏桥公司购置的地皮。2011年7月,我局发现东城花园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包括原告徐发利与第三人岑启珠所建房屋),因东城花园项目责任主体为宏桥公司,于是我局在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7月向宏桥公司下达相关执法文书,并于2011年8月2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宏桥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于2012年6月已将该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我局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对违法建筑不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至于原告所诉第三人的建筑影响其通风、通行,这属于民事范畴,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徐发利所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岑启珠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要求赔偿1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徐发利与第三人岑启珠皆向新县宏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宏桥公司)购置地皮建房,所建房屋均属于宏桥公司所开发的东城花园项目。2011年7月,被告单位发现第三人岑启珠所建房屋及其他宏桥公司东城花园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即开工建设,遂立案查处。因东城花园项目开发的责任主体为宏桥公司,被告单位在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8月2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宏桥公司停止该区域所有施工建设、按规划要求进行整改并交纳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宏桥公司逾期未履行,被告单位于2012年6月1日将该案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原告徐发利认为第三人岑启珠违规所建楼房妨碍了其通行权、通风权,被告未采取任何行政执法措施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给他造成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遂提起本诉。被告单位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辩称是由于宏桥公司因东城花园项目涉及刑事案件所致。庭审时,宏桥公司因东城花园项目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尚在我院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4新刑初字第18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原告徐发利所建别墅与第三人岑启珠所建楼房前后相邻,所在位置与被告单位于2012年6月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的现场勘验笔录一致,只是所在区域的名字及房屋间隔距离的数字略有出入。原告徐发利、被告单位、第三人岑启珠均对上述现场勘查结果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徐发利表示其知道被告单位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东城区域内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一事,对其主张的10万元赔偿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单位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附件、被告单位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宏桥公司东城花园项目案卷材料、2014新刑初字第18号案件立案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被告单位发现第三人岑启珠所建楼房及其他宏桥公司东城花园项目在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后,予以立案查处属实。因东城花园项目开发的责任主体为宏桥公司,被告单位于2011年8月24日向宏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宏桥公司停止该区域所有施工建设、按规划要求进行整改并交纳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因宏桥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单位又于2012年6月1日将该案申请我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单位不存在原告徐发利所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再者,原告徐发利认为被告单位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不仅与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知道被告单位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相符,也与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的内容相矛盾。

宏桥公司因东城花园项目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但这不应成为被告单位不积极应诉的充分理由,被告单位应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以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误解;由于本案系行政不作为之诉,被告单位虽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单位对第三人岑启珠等的违规建设行为,已经立案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可否认,即不能以被告单位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原告徐发利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岑启珠主张的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等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行政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发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张克财

审判员 李新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