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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才与柘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柘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杨才,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男,柘城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吉鸿鹏,男,柘城县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柘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杨才,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男,柘城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吉鸿鹏,男,柘城县公安局皇集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杨廷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才不服柘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吉鸿鹏,第三人杨廷华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柘公(皇)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才2014年1月10日下午,柘城县皇集乡杨集村村民杨廷华(小名铁桶)酒后路过杨才家门市部门口,因琐事与杨才发生打架,杨才用镢头将杨廷华致伤,经法医鉴定,杨廷华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杨才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1日受害人杨廷华陈述;证实杨廷华被杨才砍伤的事实。2、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3月27日违法嫌疑人杨才陈述;证实杨廷华酒后与杨才发生争执的事实。3、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3日杨某甲证言、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12日尚某某证言、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9日杨某乙证言、2014年1月24日尚某甲证言、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3日段某某证言、2014年2月13日杨某丙证言;证实杨才用镢头将杨廷华砍伤的事实。4、柘公(刑)鉴(临)字(2014)第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廷华的伤情为轻微伤。5、2014年1月10日杨某丁证言、2014年1月16日王某某证言、2014年1月16日杨某戊证言、2014年1月16日杨某己证言、2014年1月18日杨某丁(杨集)证言、2014年2月12日杨某庚证言、2014年2月12日杨某辛证言;证实杨廷华面部受伤的事实。

原告杨才诉称:2013年农历12月10日下午,原告在家打电脑材料,第三人杨廷华在办完他侄子的喜宴,自己喝酒了,在走到我家门口,拿砖头砸原告的门,又用镢头砍我,被原告躲掉,第三人进原告家中看见东西就砍就砸,把原告家的物品砸坏价值2-5万元,接着第三人家人十几口子冲进原告家,打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第三人及被告一起造假伤,假材料拘留原告7天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这违背了我国的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以治安管理处罚法43条第一款拘留原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及罚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6日皇某某的证明一份。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柘城县皇集乡杨集村村民杨廷华在其侄子的婚宴结束后和其妻子尚某某、儿子、女儿等同村的村民一起回家,杨廷华因其妻子尚某某责备其喝多了酒而不满,在回家的路上一直辱骂其妻子尚某某,杨廷华在路过本村杨才经营的门市部门口时仍然骂其妻子尚某某,杨才听到杨廷华骂人的声音后出门与杨廷华发生争执,在争执时杨才用镢头将杨廷华头部打伤,杨廷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经调查后认定杨才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才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本案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所诉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柘公(皇)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杨廷华辩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杨某乙的证言有异议,杨某乙大脑患过病,大脑不正常,杨某乙与第三人的哥哥是干亲家,杨某乙不在现场,有其妻皇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没有杨某乙本人的材料,没有医院证明,不能证实杨某乙大脑有问题。②对杨集、杨某己的证言有异议其理由是他俩不在现场,原告杨才有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因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显示杨集、杨某己不在打架现场,事后赶到,看到杨廷华脸上有血。③对王美玲、杨凤良、刘亮的证言有异议,理由为与事实不符,都不在现场,有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里显示王美玲、杨凤良、刘亮不在事发现场,事后赶到,看到杨廷华脸上有血。④对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段某某不在家,段某某住在商丘,不在现场,段某某与原告家有矛盾,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段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是否在现场。⑤对杨秀玲、尚某某、尚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杨某辛、杨贡献的证言有异议,理由为他们都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证言均不真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人虽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但能与没有利害关系的另外两个证人杨某乙、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为:①刘某甲本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段某某不在现场,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②皇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杨某乙不在现场,也不能证明杨某乙脑子有问题,杨某乙脑子若有问题,应有医院证明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③杨协功的证言不排除有引诱的可能,事发当时杨协功不在现场,其异议理由成立,发生打架时杨协功不在现场。④杨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⑤杨某、刘某甲、张某甲等人与杨才是亲属关系,应有其他无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理由为:①原告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②证明目的不明确,③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④内容不真实,不应认可,异议理由成立,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提供书面证言,应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柘城县皇集乡杨集村村民杨廷华在其侄子的婚宴结婚后和其妻子尚某某、儿子、女儿等同村的村民一起回家。第三人杨廷华因其妻子尚某某责备其喝多了酒而不满,在回家的路上一直辱骂其妻子尚某某,第三人杨廷华在路过本村杨才经营的门市部门口时仍然骂其妻子尚某某,原告杨才听到第三人杨廷华骂人的声音后出门与第三人杨廷华发生争执,在争执时原告杨才用镢头将第三人杨廷华打伤,第三人杨廷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柘公(皇)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才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