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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常再生不服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行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常再生不服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行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5 17:47:42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3号 原告常再生,男,汉族,1961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新梅,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特别授权委

再生不服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行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5 17:47:42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3号

原告常再生,男,汉族,1961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新梅,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广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王丰,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郭富娟,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献领,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常再生不服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汴公梁(治)行罚决字【2013】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并于当月22日向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郭富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再生及委托代理人单新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王丰,第三人郭富娟及委托代理人赵献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就第三人郭富娟受到伤害,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了汴公梁(治)行罚决字【2013】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常再生殴打了第三人郭富娟,对原告常再生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被告于2014年 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常再生询问笔录;6、郭富娟询问笔录;7、陈新厂询问笔录;8、郭狗胜询问笔录;9、何芳太询问笔录;10、黄风玲询问笔录;11、郭富娟辨认笔录;12、何芳太辨认笔录;13、陈新厂辨认笔录;14、鉴定文书;15、重新鉴定决定书;16、鉴定聘请书;17、情况说明;18、证明;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行政处罚决定书;2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3、执行回执;24、公告及照片;25、证明;26、光盘两张;27、其他材料。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常再生诉称: 1、原告因买梨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原告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更未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未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汴公梁(治)行罚决字【2013】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辩称:1、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2、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有告知笔录为证。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汴公梁(治)行罚决字(2013)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郭富娟述称: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早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

第三人郭富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早上八时许,在开封市汉兴路早市康乐菜市场北口,原告常再生在买梨时与第三人郭富娟发生纠纷,在争吵中原告常再生殴打了第三人郭富娟。2013年12月5日,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对原告常再生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常再生不服,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法定职权。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告知程序违法。因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有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等内容,并且原告在告知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诉称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汴公梁(治)行罚决字【2013】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汴公梁(治)行罚决字【2013】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常再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清林

审  判  员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