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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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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广良不服新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的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彭广良不服新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的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09:56:01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彭广良。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位于新县新集镇朝阳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吕旅,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

彭广良不服新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09:56:01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彭广良。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位于新县新集镇朝阳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吕旅,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

委托代理人谢祥。

原告彭广良不服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林权证,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广良,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彭广良核发豫新林证字第0002132887号、第0002132889号、第0002132890号三份林权证,证中均载明主要树种为油茶;原告彭广良认为该林地上的板栗树归己所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没有在上述林权证中予以载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新县林业局在2010年5月4日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豫新林证字第0002132890号、第0002132889号、第0002132887号三份林权证中补充其漏登记主要树种为‘板栗树’,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彭广良对本院关于被告新县林业局不适格应予变更的告知,未予同意。另,彭广良就该板栗树与他人发生的权属争议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之间林木权属争议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彭广良对本案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依法驳回上诉人彭广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本案系林木确权之诉,原告彭广良没有依法向政府部门提出林木确权申请,未经政府确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林木确权诉讼,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广良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彭广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峰

审 判 员  戴 承 芳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潘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