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61号
杨德政:
你因诉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鲁山县人民法院(2003)鲁执字第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根据鲁山县公安局在办理涉嫌伪造公文一案中的有关证据及鲁山县人民法院的书面说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应作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你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依据。而且,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在为你办理房产证时,杨海彬对同一处房产仍持有有效的房产证,你后来取得的房产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于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执字第19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而该查封是你对涉案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及利害关系的主要依据,你可先对(2006)鲁执字第199号执行裁定提出申诉,而后再依法提出其它诉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