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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柳斌与黄剑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象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陈柳斌。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剑锋。 委托代理人胡为民,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柳斌诉被告黄剑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象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陈柳斌。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剑锋

委托代理人胡为民,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柳斌诉被告黄剑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黄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柳斌诉称,被告曾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用身份证办理透支额度达20万元的信用卡,其后,被告透支该卡数额高达21万余元。银行多次向原告催款,2015年3月初,银行告知原告,如再不还款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无奈之下,哀求被告务必归还银行欠款,以免原告遭受牢狱之灾。被告以尽快还清信用卡和原告工作失误为由,胁迫原告,要原告放弃2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避免承担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原告被迫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只需要原告归还20万元的协议书。因此,该协议是在原告处于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危险境地,在被告尽快还款的谎言欺诈之下所签订,其内容是以原告工作失误为由,要原告放弃2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与工作失误造成的公司损失相抵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工作失误”,也是在被告的要求之下而为之。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之时,并不清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在公司中的工作失误其实并无关联性,因此这是原告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符合合同的撤销条件,应予撤销。

原告系被告发起设立的公司出纳。自2012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满足了被告的借款需求。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到起诉之日止,尚拖欠原告本息超过50万元。原告无法一次性将全部欠款诉至法院,特挑选了三张快到诉讼时效或小额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含资金占用费)56745.21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最后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7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4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5万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柳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应予以撤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桂林市沛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正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证据4协议书中所述公司损失被告已经追回,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有欺诈的事实;6、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证据4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处于随时承担刑事责任的危险中;7、2011年4月5日、4月7日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被告黄剑锋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原、被告实为情人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写下,且原告并未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

被告黄剑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包养原告,原告以此敲诈被告;2、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敲诈被告16万,收到16万后又让被告写下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其已经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威胁原告写下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原、被告有不正当的关系,不能证明其没有资金实力,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即“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含资金占用费)56745.21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1791-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陈柳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2015年3月25日,原告陈柳斌作为甲方与被告黄剑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10月份桂林市沛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雁山自有土地向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该贷款发放下来后,经甲乙双方共同追索,桂林市正圆建材有限公司最后也只还回一些,至今还有一部分尾款未追回。甲方由于工作上失误给乙方公司及个人带来了损失。对于给乙方公司及个人造成的损失,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用原甲方借给乙方私人借款进行抵扣赔偿结算,抵扣赔偿后最终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乙方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后,乙方签字之日前出具给甲方的所有借条失效作废,双方承诺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及赔偿事宜,同时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约定的保密协议。乙方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首次还款给甲方壹拾万元整(¥100000)在2015年12月31前归还。以上内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双倍赔偿守约方损失,同时甲方赔偿给乙方公司及个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原告、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原告称其因重大误解及处于危险境地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进行举证,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柳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376元,由原告陈柳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胡陈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