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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28日晚冯某受他人之托驾驶一辆面包车前往龙邦镇帮他人购买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冯某从龙邦中越边境走过737-2号界碑铁门进入越南境内的空地上拿3500元向一名越南男子购买毒品,后将购得的毒品携带出越南进入中国境内并藏放于车油箱盖内驾车返回靖西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冯某驾车途经旧州边境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冯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的白色中型客车油箱盖内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净重32.7克。经鉴定,从缴获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系吸毒人员,其于2015年7月28日晚携带购毒资金人民币4000元,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白色中型客车搭载宁某乙、宁某甲前往龙邦镇,在龙邦镇以3500元向他人购买了海洛因,后将所购海洛因藏放于车油箱盖内驾车返回靖西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冯某驾车途经旧州边境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冯某所驾驶的桂L×××××客车油箱盖内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净重32.7克,民警并扣押了冯某购买毒品所剩资金500元。经鉴定,从缴获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查获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暂扣款收据,证人宁某甲、宁某乙证言,被告人冯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2.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500元人民币是被告人冯某购买毒品所用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蓬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