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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新与陆道伟、陆钦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551号 原告黄桂新,又名黄桂心,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玲,农民。 被告陆道伟,农民。 被告陆钦剑,农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和敏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551号

原告黄桂新,又名黄桂心,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玲,农民。

被告陆道伟,农民。

被告陆钦剑,农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桂新诉被告陆道伟、陆钦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胜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及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新、黄美玲、被告陆道伟、陆钦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武称街上建了一小平房,于1990年6月26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1990年1月将小平房重建(两间三层)居住至今,原告在建房时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留出一米作为楼梯及通道之用,即在房屋侧面伸出一米作为过道和滴水线。1992年,被告在重建其房屋时占用了原告原留出的一米通道,原告予以阻止,但被告不听劝解。当时原告考虑原、被告为邻居,就没再加以阻止。2015年6月,被告再次重建其房屋,原告明确告诉被告不要再侵占原告房屋滴水线下的屋基,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将原告滴水线下的屋基及房屋基脚损坏。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滴水线下屋基及基脚的损害,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户的家庭成员情况;

3、关于换责任田的合同书,以证明原告房屋地基的来源;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清楚,其中北至陆廷清(被告户)房子;

5、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1990年原告将1986年建的房屋拆除重建,现住房屋已依法取得房产证的事实;

6、十二张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滴水线下的房屋基脚及损坏楼梯的事实;

7、黄美玲、雷万刚、吴银川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宅基地的来源。

被告陆道伟、陆钦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被告所建的房屋是在被告所取得的房产证范围内所建;被告并没有强行撤除原告的楼梯,不存在侵权行为,相反是原告方侵占了被告方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宅基地的来源;

2、乐集用(95)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

3、桂房证字第B01005号,以证明被告方对被告刚撤除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5、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2、4-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两户在乐业县同乐镇武称村街上相邻。原告于1986年建了一小平房,于1990年1月将小平房重建为两间三层楼房居住至今,原告在新建房屋的侧面伸出宽0.8米作为过道和屋檐。1992年,被告在重建其房屋时紧靠原告房屋建了两间一层半房屋。2015年6月,被告想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再次建房,逐将原房屋拆除。现被告已在原址上建好基脚。原告认为原告户房屋外延的0.8米空地是其过道及滴水线,被告紧挨原告房屋建房已侵占了原告的过道及损害了原告房屋的基脚,故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滴水线下屋基及基脚的损害,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两被告为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房屋外延的0.8米空地是其过道,被告在新建房屋时已损害了原告房屋滴水线下的屋基及基脚,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支持其主张;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6图一,足以认定原、被告两家之间并无0.8米空地,而是紧靠建房,其房屋位置及建设外观已形成历史现状。本院认为,被告在旧房原址的基础上新建房屋,其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即并未对原告的通行、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构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滴水线下屋基及基脚的损害,并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应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在如原房屋建设一样,在不影响原告0.8米宽屋檐、过道及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等前提下建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桂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桂新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胜鸿

审 判 员  杨胜芬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