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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咏松与曹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王咏松,男,住柳州市。 被告曹华明,男,住柳州市。 原告王咏松诉被告曹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王咏松,男,住柳州市。

被告曹华明,男,住柳州市。

原告王咏松诉被告曹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蒙鹏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咏松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其中2万元于2014年7月2O目前归还,剩余5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二份,原告当日即将7万元交于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4月20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曹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借据中未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口头约定计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全部支持,而应裁决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华明向原告王咏松归还借款70000元。

二、被告曹华明向原告王咏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7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华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蒙鹏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