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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谢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小英、唐金凤参加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小英、唐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婧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女儿谢某乙(18岁)。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闹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迹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的户口簿及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全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被告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被告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生育的女儿谢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随父随母依法应由其自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怀青

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

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