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同喜,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同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同喜在卫辉市回味香饭店喝酒后,驾驶豫GH0805号轿车沿孟滨街由西向东行至实验中学门前右转弯时,与李某停在路边的豫GWV68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110报警。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同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61mg/100ml,系醉酒。马同喜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约3公里。 2011年11月4日,马同喜赔偿李敏车损费等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行驶路程证明、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同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马同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同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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