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135号 |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均平,绰号“狼”,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嵩县白河乡油路沟村崔家沟组7号,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青,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97号,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喜发,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栾川县庙子镇北街一号院,2012年7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上述三被告人均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斓宇,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栾川县陶湾镇陶湾街166号,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13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小丽,又名李延歌、李艳阁,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栾川县陶湾镇么沟村沟口组,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青、钱均平、郭斓宇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喜发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小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栾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均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斓宇应吸毒人员赵某某(已行政处罚)要求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2克,并付毒资1100元。郭收到购买毒品现金后,即联系被告人许青,以双方长期约定每克450元的价格,实际从许青处购买冰毒1.5克。之后,郭斓宇在栾川县城“金燕”网络宾馆将1.5克冰毒分成9小袋,将其中三袋约0.75克付给赵某某供其吸食。 2012年8月13日,郭斓宇给许青打电话购买500元冰毒,约1.5克。之后,许青让女友将毒品送给郭,郭拿到毒品后,与他人共同吸食。 2012年8月25日,杨某通过李某蕊联系被告人钱均平购买20克冰毒,钱就让被告人李小丽联系许青,李小丽和许青在电话中谈好20克冰毒7000元。李某蕊往钱均平持有的户名为王帅的卡上汇入现金9000元,其中1000元钱李某蕊交代钱均平代转给李的朋友。钱均平将该款往许青的银行卡上转了7600元,其中500元是李小丽给付的此前欠许青的毒资、100元是给付被告人张喜发用于给车加油。许青从洛阳一毒贩手中购买20克冰毒交给张喜发,并且给张100元用来加油。张喜发将冰毒装在自己口袋中开车从洛阳回到栾川并将毒品交给钱均平,钱称重后发现该冰毒少1克;同年8月26日,钱均平坐车到洛阳市定鼎路西湖饭庄门口,将该冰毒交给杨某。后许青又补给钱均平 1克冰毒,被钱均平吸食。 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李小丽在栾川县城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毒贩刘志龙(在逃)手中购买10克冰毒。李小丽随后给刘志龙500元现金,并让钱均平通过银行给刘志龙转了3000元。李小丽将此10克冰毒分成18袋,李小丽和钱均平两人共吸食了2袋。2012年9月21日,钱、李二人被抓获后,当场从李小丽的黄色皮包内搜出16袋冰毒。经称重,16袋冰毒总净重7.4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青、钱均平、张喜发、郭斓宇、李小丽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许青、钱均平、张喜发、郭斓宇、李小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许青、钱均平、郭斓宇贩卖毒品的事实、张喜发非法运输毒品的事实及李小丽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所涉及毒品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4、赵某某、贾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某某从郭斓宇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5、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钱均平从许青处购买毒品并让张喜发将毒品从洛阳运至栾川的事实。 6、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郭斓宇、许青、李小丽处均搜查出毒品的事实。 7、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人钱均平、李小丽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钱均平收到杨某的毒资后,向许青购买冰毒,并转给许青账户7600元,从中获利900元的事实。 8、栾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喜发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喜发于2012年7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青、郭斓宇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喜发、钱均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小丽为他人代购毒品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喜发在管制期内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许青、钱均平、郭斓宇、李小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喜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张喜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在坦白交待自己罪行时,交代出还有同案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该同案犯,是立功,应减轻处罚。本案重审过程中,虽查清部分法定量刑情节与原审不同,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青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钱均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喜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决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小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斓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钱均平上诉称,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青、郭斓宇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小丽为他人代购毒品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钱均平与原审被告人张喜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钱均平认为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钱均平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钱均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进行量刑,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钱均平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喜发在管制期内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许青、钱均平、郭斓宇、李小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喜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张喜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且在坦白交待自己罪行时,交代出还有同案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该同案犯,是立功,应减轻处罚。因本案重审过程中,虽查清部分法定量刑情节与原审不同,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均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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