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524号 |
被告人刘本德,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本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本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本德酒后驾驶豫QLG87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棠西路马谷田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10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交)鉴(酒)字(2013)1288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本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本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本超的证言、血样提取表及抽血照片、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本德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本德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本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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