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4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芳,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发旺,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芳及其辩护人李川、被告人李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华鸿小区8栋819李发旺的宿舍,趁屋内无他人之机,李发旺将门反锁,刘国芳用屋内的钢筋棍将被害人陈X的储物柜撬开后,将陈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赃物购买发票;被害人陈X的陈述;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的供述等证据。 二、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刘国芳到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9栋127房间,趁房门未锁屋内无人之机,用被害人王XX床下的螺丝刀将其储物柜的挂锁撬开后将王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64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刘国芳的供述等证据。 三、2013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国芳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华鸿小区8栋903房间,趁房门未锁,被害人任XX睡着之机,将任枕边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刘国芳自供其随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40元,现未追回。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相约到华鸿小区。当日23时50分许,二被告人到华鸿小区8号楼时被保安叫住,刘国芳被抓获。后刘编造理由将李约回华鸿小区,李到后被保安抓获。2月23日14时许,保安报警,公安民警到华鸿小区将二被告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情况说明;监控截图及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述材料;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证人谢XX、朱X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被告人刘国芳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指控的三起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华鸿小区8栋819李发旺的宿舍,趁屋内无他人之机,李发旺将门反锁,刘国芳用屋内的钢筋棍将被害人陈X的储物柜撬开后,将陈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X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的供述,证明了二被告人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二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明其笔记本电脑被盗的相关情况; 3、报案材料,证明了被害人报案的具体情况;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被盗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证明被盗的联想Z360黑色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00元。 6、被害人陈X出具的收条,证明二被告人已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刘国芳到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9栋127房间,趁房门未锁屋内无人之机,用被害人王XX床下的螺丝刀将其储物柜的挂锁撬开后将王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64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国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国芳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笔记本电脑被盗的相关情况; 3、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报案的具体情况;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国芳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国芳处,扣押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40元。 三、2013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国芳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华鸿小区8栋903房间,趁房门未锁,被害人任XX睡着之机,将任枕边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刘自供其随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40元,现未追回。 2013年2月22日,刘国芳、李发旺相约到华鸿小区。23时50分许,二人到华鸿小区8号楼时被保安叫住,刘国芳被抓获。后刘编造理由将李约回华鸿小区,李到后被保安抓获。2月23日14时许,保安报警,公安民警到华鸿小区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国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国芳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明了其手机被盗的相关情况; 3、证人谢XX、朱X的证言,证明了将被告人刘国芳抓获以及被告人体貌特征的相关情况; 4、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报案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国芳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未找到被告人刘国芳称其2013年2月22日23时许在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小区48栋4楼459房间盗窃的白色直板触屏酷比手机的被害人; 7、监控截图及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述材料,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8、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9、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国芳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国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国芳、李发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发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