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128号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蔡县无量寺乡政府对面开办开心蛋糕房,用泡打粉掺在面粉中制作面包并出售。2014年5月22日上蔡县公安局抽查时被发现,并当场提取蛋糕500 g。经检测,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提取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60 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熊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物品视频资料,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蛋糕时使用食品添加剂泡打粉而至蛋糕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达360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长期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5月 28日起至2014年6月 27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蛋糕500g,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亚 |
上一篇:吴金垒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