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 |
| (2014)上刑二初字第42号 |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7年10月5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范某甲在上蔡县崇礼乡崇礼街经营的卤肉店生产、销售猪蹄,使用工业松某某对猪蹄去毛,后制成卤制品予以销售。经检测,被告人范某甲出售的卤制品中含有工业松某某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3年12月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杜某某、杨某某、范某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物品视频资料,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甲的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松某某添加到食品中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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