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刑二初字第32号 |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3月15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0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至案发,被告人丁某某在上蔡县黄埠镇经营“红松快餐店”期间,使用工业松香对少量猪头、猪蹄去毛,后制成卤制品予以销售。经检测,被告人丁某某出售的卤制品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郝某某、张某乙、蒋某某、冯某某、濮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视频资料,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松香添加到食品中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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