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初字第671号 |
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吴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倪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原告将粮食出卖给被告方,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方还欠原告粮食款21000元,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由于被告方将做生意的钱都用在家中盖房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不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被告方欠原告卖粮食款是事实,但因被告方做生意赔了,欠款会分期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21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粮食出卖给了被告。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麦钱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粮食卖给被告王某某,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粮食款21000元,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被告倪某某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粮食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23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继 树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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